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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03民初3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魏晋华与陈松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晋华,陈松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3民初3217号原告魏晋华,男,1987年8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松鹤,男,1981年4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魏晋华与被告陈松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陈松鹤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由审判员郭洪山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23日16时在本院第十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松鹤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晋华诉称,被告于2015年分两次向原告借款,第一次借款60000元,第二次借款100000元,被告于2016年2月5日给原告换了一张160000元借款的总条,至今被告尚未还款,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松鹤未答辩。根据魏晋华的起诉意见,确定本案的审理重点为:原告魏晋华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魏晋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被告陈松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魏晋华提交的借条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客观真实情况,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材料及庭审时原告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陈松鹤于2015年分两次向原告借款,第一次借款60000元,第二次借款100000元,被告陈松鹤于2016年2月5日给原告换了一张160000元借款的总条,原告魏晋华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松鹤偿还借款16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魏晋华提交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陈松鹤向其借款16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因此原告魏晋华依法可以随时向被告陈松鹤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松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给原告魏晋华借款16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陈松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洪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 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