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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26民初61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许红利与阎银飞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红利,阎银飞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6民初618号原告许红利,男,农民。被告阎银飞,男。原告许红利与被告阎银飞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红利、被告阎银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红利诉称,2014年6月,原告为被告修建房屋,工程已完工。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209358.3元,已支付156050元,尚欠78308.3元,被告一直推托未付,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78308.3元。被告阎银飞辩称:1.被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双方未实际测量除合同以外的建筑物的劳务费;3.2015年5月,被告发现楼板漏水,出现裂缝;4.2015年11月供暖后,地暖破裂、漏水;5.四楼地面膨胀、裂缝,原告未作处理;6.原告在铺地砖过程中对地暖造成破坏,导致地暖寿命缩短,应按造价的40%从劳务费中扣除。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原告许红利与被告闫银飞协商由原告以包工不包料方式为被告修建二层楼房。同年6月10日,双方签订了私人建房工程承包协议书。之后,原告带领民工开始施工,在修建过程中,在二层基础上进行了扩建。2015年5月工程完工,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78308.3元。2016年3月28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78308.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私人建房工程承包协议书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完成建房施工任务,被告有支付劳务费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解修建的房屋存在质量等问题,在庭后交纳照片10张,但其提供的证据未经过庭审质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阎银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许红利劳务费7830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8元,由被告阎银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苟国旺审 判 员  王 健人民陪审员  万元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孔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