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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53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章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章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5327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施顺华,行长。委托代理人朱裕钧,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玮栋,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军,男,1968年1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招商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章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巍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婧、人民陪审员乐新祥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裕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章军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上海分行诉称,2014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章军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简称“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具体贷款金额、具体贷款期限、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及担保合同第3、4、5.1条)。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利率的,本合同执行利率按固定日调整方式调整。(借款及担保合同第5.2、13.1条)。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借款及担保合同第5.3条)。根据借款合同第7条、第14条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6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及担保责任(借款及担保合同第38.1、39.1、39.4条)。为担保上述被告对原告的债务,被告章军将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明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抵押予原告,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根据借款及担保合同向原告提供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前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2月25日,原告依约放款。根据《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87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2月25日至2038年2月25日,贷款执行年利率6.55%,扣款日为每月20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章军发放贷款,但被告章军自2015年9月以来已连续多期未按约定还款,构成对借款合同的违约。根据借款及担保合同,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章军承担违约责任及抵押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1、判令被告章军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7,610,563.59元,以及暂计至2016年4月18日的利息283,757.64元、逾期利息7,566.89元(合计7,901,888.12元);2、判令被告章军偿付原告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之利息、逾期利息(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章军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237,056.64元;4、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章军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章军负担。被告章军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抵押权登记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章军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为担保合同下债务,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明路XXX弄XXX号XXX室抵押予原告;证据2、《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证据3、《贷款关键信息》、《贷款附属信息》,证明被告章军拖欠本息情况;证据4、《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被告章军未提供证据材料。鉴于被告章军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章军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履行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章军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和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律师费的金额符合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贷款本金7,610,563.59元;二、被告章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6年4月18日的利息283,757.64元、逾期利息7,566.89元;三、被告章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之利息、逾期利息(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方式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四、被告章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损失237,056.64元;五、若被告章军不履行上述第一至第四项付款义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以与被告章军协商,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明路XXX弄XXX号XXX室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章军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章军继续清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773元,公告费260元,共计69,033元,由被告章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巍巍审 判 员  黄 婧人民陪审员  乐新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董晓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