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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23民初1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化希宏与马勤福承揽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化希鸿,马勤福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3民初1435号原告:化希鸿,男,汉族,1992年5月1日出生,住所地:景泰县。被告:马勤福,男,汉族,1990年1月25日出生,住所地:景泰县。原告化希鸿与被告马勤福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化希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勤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原告承揽了被告房屋门窗的安装业务,共计费用167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了11000元,下欠5700元没有支付,由被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于2016年5月1日给付。后原告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推托,故请求依法追偿。被告马勤福缺席,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原告承揽了被告房屋门窗的安装业务,共计安装费用167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了11000元,下欠5700元没有支付,由被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于2016年5月1日给付。此款至今没有给付。上述事实,有被告所打欠条一张及原告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达成门窗安装的合意后,双方之间便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完成门窗安装的工作后,被告即负有向原告给付安装费用的义务。对工程总费用及下欠款被告在欠条中已详细记载,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对欠款数额及是否偿还负有举证证明的义务,其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马勤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化希鸿门窗安装费用5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马勤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宁 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尚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