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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5民初3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陈某某,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5民初3120号原告董某某,女,197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被告陈某某,女,198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被告曹某某,男,197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晓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陈某某、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2016年6月6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整(原告以手机银行转账至被告陈某某名下的光大银行账号内),以银行流水及借条为证,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6日-2016年7月6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另被告曹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为夫妻关系。到期后,被告迟迟不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与借口不还,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550元及自2016年7月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曹某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曹某某辩称,本案被告借款实际数额为120000元,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550元及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不应支持。被告曹某某不是借款人,也不知借款的情况,该笔借款与曹某某没有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对120000元原告已经拿走了被告远远超过120000元的东西,被告已经不欠原告款项,而且原告应将拿走东西剩余部分返还给被告。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某于2016年6月5日通过手机银行从本人中信银行账户(卡号:6217681800936844)向被告陈某某中国光大银行账户(卡号:6226662801870751)转账两笔,金额分别为25000元、5000元,2016年6月6日转账一笔,金额为120000元,以上三笔合计150000元。2016年6月6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董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另查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董某某借款时与被告曹某某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结婚证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辩称借款金额为2016年6月6日原告董某某通过手机银行给被告陈某某转账的120000元,对2016年6月5日的两笔转账不认可是借款,但由于其未提供此两笔转账发生的依据,且借条及双方的银行转账凭证均能对借款金额进行印证,故本院认定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由于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董某某关于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某某辩称该笔借款与自己没有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之规定,被告曹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董某某借款时双方约定为被告陈某某的个人债务,且二被告亦未提供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故本院认定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清偿;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董某某私自从被告处拿走远远超过120000元的东西,被告已不欠原告款项,原告应将剩余部分返还给被告,因该项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曹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某某借款150000元。二、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311元,减半收取1655.5元,由被告陈某某、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晓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立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