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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刑更1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王志亮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志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8刑更1275号罪犯王志亮,男,1979年5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万载县,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闽西监狱服刑。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龙新刑初字第1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志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62508.19元。宣判后,被告人王志亮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岩刑终字第213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6年10月31日。执行机关福建省闽西监狱因罪犯王志亮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8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志亮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二0一五年八月至二0一六年五月累计达标分三点六分。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此次减刑缴交民事赔偿款3000元。本院认为,罪犯王志亮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志亮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一天(刑期执行至2016年8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戴景彤审 判 员  黄美华代理审判员  陈煌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韦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