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924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刑初31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射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7月11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6]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琳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8日早上,被告人张某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且装载货物宽度超出车厢的苏J×××××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22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33线交叉路口时,因观察疏忽以致临事措施不及,撞上在人行横道行走的行人汪某造成事故,致汪某受伤并经抢救无效于当月25日死亡。经射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汪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被害人近亲属自行主张。上述事实得到下列证据证实:(1)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110接警单、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称重单、赔偿谅解协议书、收条;(2)证人汪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4)射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照片;(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且相互印证,足可证实本案所涉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且装载货物宽度超出车厢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酌情应予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蔡琳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婕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