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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9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沭阳笑巴喜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沭阳县广厦置业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沭阳笑巴喜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沭阳县广厦置业有限公司,杨根云,朱红生,朱红明,戴树荣,周再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9656号原告: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苏州西路207号(姑苏花苑1号楼)。法定代表人:殷正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超,该公司员工。被告:沭阳笑巴喜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十字工业园区金浪路18号。法定代表人:杨根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沭阳县广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广州路45号。法定代表人:孙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伟,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耿,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根云,男,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居民,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红生,男,汉族,江苏省昆山市人,居民,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朱红明,男,汉族,江苏省昆山市人,居民,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戴树荣,男,汉族,安徽省祁门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周再平,男,汉族,江苏省无锡市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原告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被告沭阳笑巴喜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笑巴喜公司)、沭阳县广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置业公司)、杨根云、朱红生、朱红明、戴树荣、周再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家亮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超,被告笑巴喜公司、杨根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被告广厦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红生、朱红明、戴树荣、周再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笑巴喜公司给付原告代偿款5197986.11元及违约金(其中以3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以2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广厦置业公司提供抵押的沭他项2014第XXXX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7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利;3.被告广厦置业公司、杨根云、朱红生、朱红明、戴树荣、周再平对被告笑巴喜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9日,被告笑巴喜公司为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以下统称贷款人)借款,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笑巴喜公司向银行借款5000000元提供担保,被告笑巴喜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约定不能按担保合同约定期限还款,按逾期贷款万分之8.3/日收取违约金。被告广厦置业公司以其土地设定抵押,为借款提供反担保。被告广厦置业公司、杨根云、朱红生、朱红明、戴树荣、周再平自愿作为反担保保证人为被告笑巴喜公司的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2月20日,贷款人向被告笑巴喜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月28日;2014年8月13日,贷款人向被告笑巴喜公司交付41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共计40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2月13日,其中敞口部分2000000元由原告提供担保。贷款及商业汇票到期后,被告笑巴喜公司未按约还款。2015年3月31日、5月5日原告分别为被告笑巴喜公司代偿3057493.74元、0.64元、2140491.13元,共计5197986.11元。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被告笑巴喜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其因向贷款人贷款而委托原告进行担保的事实,但辩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同时违约金条款不适用民间借贷的24%利率,应予以调整。被告广厦置业公司、杨根云均承认其为原告为被告笑巴喜公司的担保提供反担保的事实,辩称内容同被告笑巴喜公司。被告朱红生、朱红明、戴树荣、周再平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笑巴喜公司签订最高额贷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笑巴喜公司自2014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12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人民币伍佰万元;被告笑巴喜公司如不能按期偿还贷款,原告代为偿还后,有权向其追偿,并要求反担保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有权处置抵押物后,优先受偿;被告笑巴喜公司不能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应按逾期贷款万分之8.3/日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到还清代偿款之日止,同时,应偿还原告代偿款,并承担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被告广厦置业公司(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笑巴喜公司向贷款人申办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并在最高余额人民币柒佰万元以内(含)甲方为借款人借款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乙方提供位于十字社区常州路东侧、和谐路南侧土地作为抵押物设定抵押,并办理了以下抵押登记手续:沭他项(2014)第XXXX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载明:土地他项权利人为原告,义务人为被告广厦置业公司,土地坐落于沭阳县沭城镇十字社区常州路东侧、和谐路南侧,权属性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使用权面积57831.30平方米,他项权利种类及范围:①他项权利类型:土地使用权抵押权②抵押面积:57831.3平方米③抵押金额:700.0万元整④抵押期限:2年,并载明为第六次抵押。2014年1月13日、1月29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广厦置业公司、杨根云、朱红生、朱红明、戴树荣、周再平签订六份最高额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广厦置业公司、杨根云、朱红生、朱红明、戴树荣、周再平同意对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在最高余额人民币伍佰万元以内原告为借款人笑巴喜公司借款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提供最高额反担保;被告广厦置业公司、杨根云、朱红生、朱红明、戴树荣、周再平自愿提供的最高额反担保的最高余额为陆佰万元;反担保的保证范围为原告履行保证义务代借款人偿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和损失等,最高额贷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向原告支付的担保手续费、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和损失,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等一切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即代偿之日后两年为止;如主合同项下除本保证外又有物的担保的,被告广厦置业公司、杨根云、朱红生、朱红明、戴树荣、周再平自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或同时于物的担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月29日,原告与贷款人、被告笑巴喜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笑巴喜公司在贷款人处最高本金余额伍佰万元整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为此,贷款人于2014年2月21日向被告笑巴喜公司发放借款30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月28日,月息6.5417‰;于2014年8月13日发放41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共计4000000元,其中敞口部分2000000元由原告提供担保,到期日为2015年1月13日。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笑巴喜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分别于2015年3月31日从原告账户上扣划3057493.74元、0.64元,于2015年5月5日从原告账户上扣划2140491.73元,以上共计5197986.11元。中国银行贷款还款回单均付言“代偿笑巴喜”。被告笑巴喜公司并未向原告清偿。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笑巴喜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贷款担保合同及与被告广厦置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最高额反担保合同、与被告杨根云、朱红生、朱红明、戴树荣、周再平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笑巴喜公司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并自代偿贷款之日起计收违约金。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问题。根据合同约定,涉案违约金应按每日万分之八点三标准计算,现原告自愿将其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考虑到被告笑巴喜公司故意违约,其他反担保人均未履行反担保义务,现阶段融资成本及逾期还款期限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妥,应予支持。被告广厦置业公司以其所有的土地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在登记的担保范围内按照抵押登记顺序对涉案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广厦置业公司、杨根云、朱红生、朱红明、戴树荣、周再平作为反担保人,应根据最高额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对被告笑巴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厦置业公司、杨根云、朱红生、朱红明、戴树荣、周再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笑巴喜公司追偿。被告朱红生、朱红明、戴树荣、周再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沭阳笑巴喜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5197986.11元及违约金(其中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5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原告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沭他项(2014)第XXXX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按照抵押登记顺序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在70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沭阳县广厦置业有限公司、杨根云、朱红生、朱红明、戴树荣、周再平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沭阳笑巴喜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沭阳县广厦置业有限公司、杨根云、朱红生、朱红明、戴树荣、周再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沭阳笑巴喜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86元,减半收取计26893元,由被告沭阳笑巴喜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沭阳县广厦置业有限公司、杨根云、朱红生、朱红明、戴树荣、周再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程家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王 悦书 记 员 孟庆丰书 记 员 佟 帅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权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