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22民初字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肖桂兰与通榆县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桂兰,通榆县第一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2民初字512号原告:肖桂兰,女,1941年7月19日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通榆县。委托代理人:杨哲,女,1974年1月17日生,汉族,无业,现住通榆县。被告:通榆县第一医院。法宝代表人:聂明杰,院长。委托代理人:马龙生,吉林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哲,被告委托代理人马龙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216239.96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到被告处就诊,诊断为右骨颈骨折,2015年9月6日,被告为原告实施右侧人工股骨头置换术。术后经查假体松动、下沉。又于2015年9月15日行右股骨颈骨折术后假体松动翻修术,术中见右股骨大、小粗隆骨折。术中复位过程中致股骨干骨折,被告给予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后复查X线片见关节脱位。原告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1天,现好转出院。被告辩称:同意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通榆县第一医院病历、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经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参与度为全部责任,对原告造成的损伤后果为八级伤残。护理时间为180天。所以,原告的医疗行为与被告的损伤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经济的损失,原告所花的医疗费为167332.01元,原告实际住院59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为每天100元共计5900元。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9天(需二人护理),二级护理38天(需一人护理),特级护理2天(需二人护理),出院后护理天数为180天,护理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24.08元,故原告的护理费为32260.80元。原告超过75周岁,残疾赔偿金按5年计算每年23217.82元的30%,即34826.73元。原告所花鉴定费为4300元,残疾器具费用9905元。上述费用总计254524.54元。以上费用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报销72056.17元,应当予以扣除。关于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被告的此次医疗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八级伤残的损伤后果,该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残疾器具费用总计182468.37元(已扣除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报销数额)。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44元,由被告负担4149元,原告自行负担3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明晶审判员 色贺新审判员 李志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于雯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