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执2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陈乃珍与被执行人朱保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乃珍,朱保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81执2316号申请执行人陈乃珍。被执行人朱保华。申请执行人陈乃珍与被执行人朱保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的(2016)苏1181民初2173号民事调解,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一、被执行人朱保华共赔偿申请执行人44842.21元,此款于2016年4月30日前给付15000元,2017年4月30日前给付15000元,余款14842.21元于2018年4月30日前支付完毕。二、如有一期逾期未能给付,则申请执行人有权就全部未付款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且被执行人朱保华另行支付违约金1万元。三、被执行人朱保华于2016年7月30日前返还第三人垫付的医药费29996.32元。四、本案纠纷至此一次性解决,今后各方无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5元,由申请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朱保华的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登记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其名下也无房产及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将以上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1181民初2173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及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刘蔚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项 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