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22民初190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纳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22民初1904号原告:李某某,女,1992年3月生,汉族,无业。被告:纳某某,男,1991年10月生,汉族,个体户。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2月份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4月2日双方在某某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5年1月4日生一子纳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初感情一般。婚后不久,我得知被告在外有恋爱的对象,并长期与其联系。得知此事后,我决定结束与被告的这段婚姻,后在我家人的劝说下原谅了被告。之后虽然家庭矛盾不断,但为了维护家庭稳定,我也一再忍让。我以为二人关系会随着孩子的出生而慢慢加深,然而事与愿违,孩子出生后二人矛盾反而更加突出,经常为琐事发生争执,有时候被告还撕打我,叫我滚,我还是一直忍让。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为此事我们三天两头就吵架。2016年4月18日,我与被告再次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我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其间,被告不但从未叫我回去生活,而且更未前来探望过孩子。2016年7月2日,被告竟酒后跑至我打工的酒店对我进行殴打。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对我及孩子毫不关心,让我对婚姻彻底失去了信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我诉至法院,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纳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纳某某辩称,原告所说我们结婚登记的时间、孩子的出生时间及分居时间均属实。原告所说我在外有恋爱对象及我对孩子不管不问的情况均不属实。结婚后,为维持生计,我在海北州开店做生意,因生意太忙,家里还有个上大学的妹妹需要资助,经济状况也不是太好,有时候也顾不上照顾孩子。我们曾协商原告到海北州来带孩子,共同居住生活,可没几天,原告嫌孩子太吵,不肯带孩子,2015年10月份原告就给其母亲打电话强行将孩子抱走了。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曾为家庭琐事与我母亲发生争执。我跟原告结婚两年多,她在我家居住大概就四个月。因为我从小就失去了父爱,所以我不希望我的孩子没有一个完整的家庭。我的意见是原告回来我们好好生活,共同抚养孩子,且原告曾利用微信与外面的男人有联系我也不追究,故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案的诉讼费我也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4年4月2日在某某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5年1月4日生一子纳某。2016年4月18日,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记录证明、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还需要双方进一步磨合,理应彼此珍惜。加之婚后又生育一子,有一定婚姻基础。虽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致使夫妻之间出现隔阂。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交流、多沟通,彼此理解、相互信任、相互包容、和睦相处,用心对待自己的婚姻和家庭,两人的夫妻感情还有和好的可能。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还有和好的希望,故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纳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富花审理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