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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民初465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赵振庆与杨晓冬、袁洪波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振庆,杨晓冬,袁洪波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4653号原告:赵振庆,男,196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丽娟,宁夏宁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晓冬,男,1976年12月20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袁洪波,男,196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原告赵振庆与被告杨晓冬、袁洪波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振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丽娟、被告袁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晓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振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50000元,逾期利息4105.5元(按每日万分之2.1计算自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30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杨书变系夫妻。杨书变为吕文福承包的工地提供钢模等建筑器材。因吕文福拖欠杨书变租赁费,2014年7月14日杨书变将吕文福起诉至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要求吕文福支付拖欠的租赁费55990元及违约金。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令吕文福支付杨书变建筑器材租赁费55990元、违约金11995元。判决书生效后,吕文福未按照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杨书变向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5年2月5日,被告杨晓冬、袁洪波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自2015年2月5日起三个月内代吕文福偿还拖欠杨书变的租赁费60000元,随后杨书变向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申请终结执行。现二被告承诺的三个月付款期限届满,二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剩余50000元至今未付。被告杨晓冬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袁洪波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认可。但《欠条》出具后我已将50000元转给杨晓冬用于支付拖欠原告的租赁费,所以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主张与我无关。本院认为,袁洪波对原告所诉事实及向原告出具《欠条》认可。被告杨晓冬未到庭,亦未做答辩,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因原告与杨书变系夫妻,故其双方享有因日常家庭事务与第三人为一定法律行为时互相代理的权利。本案中,经债权人杨书变同意,二被告自愿代吕文福偿还拖欠杨书变的租赁费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本院确认二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欠条》出具后,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被告袁洪波辩称其将剩余50000元转给杨晓冬用于支付吕文福拖欠原告的租赁费,但未举证证明,故对被告袁洪波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未在还款期限内支付租赁费,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租赁费5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按每日万分之2.1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75%支持50000元自2015年5月6日至2016年5月30日期间389天的利息306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晓冬、袁洪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赵振庆租赁费5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3064元。如果被告杨晓冬、袁洪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元,由被告杨晓冬、袁洪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丁小璐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