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28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王伟诉曹海梅、杨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曹海梅,杨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8民初272号原告王伟,男,山西省吉县人。委托代理人王福荣,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海梅,女,山西省吉县人。被告杨静,女,山西省吉县人。原告王伟诉被告曹海梅、杨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福荣、被告杨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海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依据基础法律关系变更为不当得利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诉称,2015年8月23日,被告曹海梅之夫、杨静之父杨增福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作为吉县交警大队事故科负责人,在事故处理中因肇事责任方赔偿一时到不了位,加被告家庭经济困难无力办理丧葬事宜,原告同情被告,垫付给二被告现金20000元,并亲手将20000元交给被告曹海梅,当时约定还款期限,二被告在肇事责任方赔偿后向原告归还,被告杨静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然在被告民事赔偿终结且赔偿款到位后,一直未向原告归还借款,经多次催要至今合法权益未能实现,无奈诉讼主张权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清偿借款20000元及逾期履行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举证如下:一、杨静于2015年9月1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杨静借款20000元。二、视频资料两份,证明2015年9月1日王伟垫付二被告20000元、杨静书写借条一张的详细过程。三、山西省吉县人民法院(2015)吉刑初字第48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曹海梅领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曹海梅之夫、杨静之父杨增福因交通事故死亡后,杨江龙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害人家属的民事赔偿已经终结,且曹海梅于2016年1月22日领取被告人杨江龙赔偿款90000元。四、山西省吉县人民法院(2015)吉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经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吉公交认字[2015]08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江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增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曹海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杨静辩称,2015年8月23日其父亲因交通事故去世,2015年9月1日其出具了两万元借条一份,也拿到了两万元现金,但其没有向原告王伟借过钱,借条上没有写王伟的名字,王伟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第二次庭审中,被告杨静对原告提供的记录王伟于2015年9月1日垫付20000元现金给二被告的详细过程予以认可。被告杨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在吉县中垛乡发生了两辆摩托车相撞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死者杨增福系被告曹海梅之夫、杨静之父,因机动车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方杨江龙重伤在临汾住院治疗,本案被告方得不到丧葬费,2015年9月1日,二被告及其家属在吉县县委院门口上访,后在吉县城关派出所多家单位处理纠纷过程中,商量垫付20000元丧葬费给二被告及其家属未果的情形下,原告出于同情被告且知悉二被告能在交强险范围内最高得到110000元赔偿款的情形下垫付给二被告20000元,原告王伟把现金交付给被告曹海梅,由被告杨静书写借条一份。2016年1月22日山西省吉县人民法院(2015)吉刑初字第48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中确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人杨江龙分别赔偿曹海梅各项损失111000元和90000元。曹海梅于当日领走杨江龙赔偿款90000元并书写内容为“今收到杨江龙九万元赔偿款,曹海梅,2016.1.22”的领条一份。原告王伟在得知被告曹海梅获得赔偿款后,即向二被告主张要求偿还其垫付款20000元,但二被告一直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王伟作为吉县交警大队事故科负责人,在杨江龙和杨增福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中不具有赔偿责任,其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为了让杨增福尽快得以安葬而给被害人家属即本案二被告20000元是一种垫付行为,且原、被告当时约定了还款期限。一方受益,他方受损,一方受益和他方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但没有合法根据,为不当得利之债的构成要件,王伟垫付20000元,曹海梅、杨静母女获得20000元利益,因王伟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人,其支付20000元的行为没有合法根据,故曹海梅、杨静应将不当利益返还原告。关于利息,本院认为不当得利作为一种债权,应当比照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之利息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王伟请求支付逾期履行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杨静虽提出抗辩,但未能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杨静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被告曹海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海梅、杨静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返还原告王伟2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曹海梅、杨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作梁审 判 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白晓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冯晔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