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1民初1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县支行与被告徐万海、巫春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县支行,徐万海,巫春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民初150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南部县。负责人黄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业,男,1970年7月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住南部县。被告:徐万海,男,194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被告:巫春芳,女,195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南部支行”)与被告徐万海、巫春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南部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万海、巫春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南部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万海、巫春芳夫妻二人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4500元及借款利息(以年利率7.8975%计算合同期内正常利息,以年利率11.846232%计算逾期利息);2、确认《最高额担保个人生产经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还款责任,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于2006年7月3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生产经营借款合同》,自愿以其位于南部县伏虎镇西街自有住房向原告申请抵押贷款。2006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9万元,但被告仅归还部分本金,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被告徐万海、巫春芳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万海与巫春芳系夫妻关系。2006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生产经营借款合同》,约定自2006年7月3日至2008年7月2日止,在最高余额玖万元内,根据被告需要分次发放贷款,可以循环使用贷款额度,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二被告自愿以位于伏虎镇西街自有住房为借款提供担保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06年7月4日,原告向徐万海发放了贷款90000元,个人借款凭证记载借款到期日为2007年7月3日,执行利率7.8975%,逾期利率11.846232%。借款后,被告徐万海于2009年2月25日归还本金2500元、于2009年8月18日归还本金3000元、于2012年11月15日归还本金60000元,对余下借款本息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抵押借款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担保个人生产经营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据予以映证,应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徐万海返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巫春芳亦应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用自有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手续,抵押合同已生效,原告要求确认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在电话中表示其已支付全部利息,仅剩24500元本金未归还,未提交相应的还息凭证,故本院对这一主张不予采纳。若其后确有相关还息凭证,可在执行时予以扣减。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并要求确认合同有效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县支行与被告徐万海、巫春芳于2006年7月3日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生产经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徐万海、巫春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县支行返还借款本金24500元,并支付利息与逾期利息(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从2006年7月4日至2007年7月3日,以9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7.8975%计付;自2007年7月4日至2009年2月25日,以9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1.846232%计付;自2009年2月26日至2009年8月18日,以875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1.846232%计付;自2009年8月19日至2012年11月15日以845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1.846232%计付;自2012年11月16日起,以245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1.846232%计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县支行对被告徐万海、巫春芳所有的位于伏虎镇西街抵押房屋在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元,由被告徐万海、巫春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筱然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鲜永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