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02民初187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张永准与杜园健、曾秋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准,杜园健,曾秋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2民初1871号原告:张永准,男,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5231。被告:杜园健,男,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1437。被告:曾秋影,女,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722。原告张永准诉被告杜园健、曾秋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冬航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园健、曾秋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准诉称:被告杜园健、曾秋影因经济困难于2010年11月24日向原告张永准借现金20000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款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给原告;二、两被告偿还上述借款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从起诉受理之日起计至本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三、本案受理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杜园健、曾秋影均没有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杜园健、曾秋影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0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分别用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的内容如下:“兹借到张永淮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2010年11月24日。电话:189××××0168、189××××2728、332×××6”,被告杜园健、曾秋影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指模确认。借款后,被告杜园健、曾秋影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原告经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借据、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被告杜园健、曾秋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杜园健、曾秋影向原告张永准借款20000元,有被告杜园健、曾秋影签写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现原告请求以20000元为借款本金计算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11日起计至还清款时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已催告两被告还款,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应按年利率6%计付借款逾期利息给原告。据此,原告的上述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园健、曾秋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杜园健、曾秋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张永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杜园健、曾秋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冬航人民陪审员 冯宏竞人民陪审员 林天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敖卓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