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35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沙马木甲犯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马木甲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35刑初11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沙马木甲,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甘洛县。2016年6月15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甘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甘洛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甘洛县看守所。甘洛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马木甲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洛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马木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甘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2日上午,被告人沙马木甲在没有相关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召集吴某某、阿某某某、骆某某、吉某某某、约某某某等共八人,由吴某某驾驶川320××××号农用货车,到甘洛县海棠镇大桥村古家河坝中梗子林区(国有林)盗伐树木11株,并断为79件,在装车运输过程中被甘洛县森林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沙马木甲盗伐林木树种为山柏杨、桦木等,木材材积4.36立方米,蓄积8.72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沙马木甲盗伐国有林木8.72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沙马木甲在开庭审理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且当庭认罪。上述事实,有甘洛县森林公安局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沙马木甲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吴某某、阿某某某、骆某某、吉某某某、约某某某的证言,现场堪验笔录及照片,甘洛县公安局光盘及光盘制作说明,甘洛县森林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四川省国有林权证及登记表存根,甘洛县森林公安局鉴定委托书、检尺单,甘洛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沙马木甲在没有相关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召集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国有林,蓄积8.72立方米,木材材积4.36立方米,数量较大,木材材积价值4360.00元,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沙马木甲犯罪后,于2016年6月15日到甘洛县公安局海棠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被告人沙马木甲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要求其亲属代缴纳了罚金,有悔罪表现。在量刑上,依法对被告人沙马木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沙马木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晓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袁翩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景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