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民初2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陈传留与姚勇、张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传留,张雷,姚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2307号原告:陈传留,男,196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华贵、林浩,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雷,1987年4月9日生,汉族。被告:姚勇,男,197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陈传留与被告张雷、姚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小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传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浩,被告张雷、姚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传留诉称,2010年11月1日,被告张雷向原告借款16万元,并口头约定年利息为24%,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张雷出具了借条,被告姚勇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追要本金及利息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雷归还原告借款16万元;2、被告张雷以1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0年11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被告姚勇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雷辩称:借款16万元是事实,但已经陆续归还了8、9万元,具体数额记不清楚了都是姚勇以现金方式归还的原告,原告没有出具收条。被告姚勇辩称:借款16万元是事实,其为张雷做了担保,2016年过年前一共还了原告8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传留经被告姚勇介绍与被告张雷相识;2010年11月1日,张雷以做生意需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6万元,张雷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陈传留现金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160000)”。被告姚勇在担保人栏签名,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借款16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双方在借款时有无约定借款利息及利息的计算方式;2、被告姚勇是否应对借款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两被告还款数额、还款的性质及利息如何认定和计算。对于争议焦点1,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当时口头约定月利息2.5%;被告张雷陈述:约定了月利息是10%;被告姚勇陈述:利息是原告与张雷之间约定的,具体情况不清楚;本院认为,张雷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虽无利息的约定,但从庭审双方的陈述中可以看出,双方对该笔借款是口头约定了利息,虽然双方对于利息的约定各执一词,但双方自认约定的利息均超过年利息24%的标准,因此本院对于该笔借款的利息超出年利息24%部分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的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是减轻债务人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是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张雷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虽然原告与张雷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但未经保证人姚勇的同意,因此姚勇作为保证人只对该笔债务的本金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借款利息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对于争议焦点3,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借款后,被告大概给了5、6万元,具体数额记不清了,该款项是支付利息的。2015年还了1万元、2014年还了2万元、其余都是之前还的;被告张雷陈述:归还原告的款项都是姚勇以现金的形式给的原告,没有打收条,陆续归还了8、9万元;被告姚勇陈述:其在2016年过年前,共归还了原告8万元,2015年上半年归还原告1、2万元是直接打到原告的银行卡里,其余均是现金支付,归还的8万元中有3万元是张雷的。本院认为,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已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本案中,原告陈述被告归还了利息5、6万元,被告陈述其归还了本金8万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本院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被告支付原告款项的数额为6万元。对于该6万元的性质问题,本院认为,该笔款项均由被告姚勇支付给原告,而姚勇对于借款利息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理由如上所述),因此,该笔款项应认定为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对于借款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虽归还了6万元借款本金,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归还借款的具体时间,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关于还款日期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虽陈述还款大概时间,但对于还款具体时间亦未予明确,因此,本院根据原告陈述的还款大概时间,酌定被告还款的期间及借款的利息计算方法为:自借条出具次日(即2010年11月2日)起,以本金16万元为基数按年息24%计算至2013年12月30日;自2014年1月1日起以本金13万元为基数按年息24%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自2015年1月1日起以本金11万元为基数按年息24%计算至2015年12月30日止;自2016年1月1日起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2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起诉后,被告姚勇应及时督促张雷归还借款,在张雷不能及时归还借款的情况下,作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归还原告借款,其怠于履行保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姚勇应对于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3月24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的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雷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陈传留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11月2日起,以本金16万元为基数按年息24%计算至2013年12月30日;自2014年1月1日起以本金13万元为基数按年息24%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自2015年1月1日起以本金11万元为基数按年息24%计算至2015年12月30日止;自2016年1月1日起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2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姚勇对借款10万元及自2016年3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张雷、姚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判员 徐小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