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3民初1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莱州市诚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州市诚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孙国铭,张秀芹,于洪涛,孙志梅,孙明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民初1464号原告莱州市诚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书明,山东平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国铭,男,196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被告张秀芹,女,196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被告于洪涛,男,197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被告孙志梅,女,197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被告孙明发,男,196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原告莱州市诚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国铭、张秀芹、于洪涛、孙志梅、孙明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州市诚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书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国铭、张秀芹、于洪涛、孙志梅、孙明发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州市诚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孙国铭、张秀芹于2014年7月8日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诚源借贷字【2014】第(080)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50万元,月利率18.5‰,期限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并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同日,于洪涛、孙志梅、李昌国、孙明发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诚源借贷保字【2014】第(080)号保证合同,于洪涛、孙志梅、李昌国、孙明发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原告将150万元借款支付给孙国铭,孙国铭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至今为止,借款人孙国铭、张秀芹及保证人于洪涛、孙志梅、李昌国、孙明发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自2015年2月21日起欠付利息,经催要未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孙国铭、张秀芹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自2015年2月21日至2016年2月20日止的利息39万元,合计本息189万元,并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以借款额150万元按照年息24%给付利息;判令被告于洪涛、孙志梅、孙明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洪涛、孙国铭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国铭、张秀芹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8日,被告孙国铭由李昌国、被告于洪涛、被告孙志梅、被告孙明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孙国铭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诚源借贷字【2014】第(080)号的《借款合同》1份,李昌国、被告于洪涛、被告孙志梅、被告孙明发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诚源借贷保字【2014】第(080)号的《保证合同》1份,孙国铭并在原告《借款凭证》中“上述贷款经借款人确认,公司已全额转入借款人指定账户”内容后签字摁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孙国铭,贷款人:莱州市诚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用途为购石料,借款金额壹佰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5个月,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5‰,双方签署《借款凭证》后,贷款人将上述约定借款款项划入借款人下列账户:账户户名:孙国铭,开户行:农行文昌分理处,账号:6228450268022941172,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借款人除支付贷款人借款本金外,贷款人对逾期后利息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孙国铭配偶张秀芹承担还款连带责任。孙国铭在该合同借款人(签章)处签字摁印,张秀芹在该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孙国铭配偶张秀芹承担还款连带责任”内容后签字摁印,同时在(借款人)配偶(签章)处签字摁印。《保证合同》载明:保证人:于洪涛、孙志梅、李昌国、孙明发,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借款人)孙国铭依诚源借贷字【2014】第(080)号的《借款合同》(该合同称为“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贷款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为壹佰伍拾万元整,其他利率等内容详见主合同约定,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债权人实现债务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违反本合同约定,除承担上述约定保证责任外,需向债权人支付债务人借款金额和利息的千分之一的滞纳金。于洪涛、孙志梅、李昌国、孙明发各自在该合同保证人(签章)处签字摁印。同日,原告通过其公司会计林辉艳账户将借款150万元转账支付给孙国铭。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各1份、网银交易回单2份、孙国铭身份证复印件、张秀芹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孙国铭与张秀芹的家庭户口簿内页复印件、于洪涛身份证复印件、孙志梅身份证复印件、李昌国身份证复印件、孙明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及林辉艳的当庭证言。林辉艳当庭证实,自己是原告公司的会计,从2013年10月份在原告公司工作至今,2014年7月8日,孙国铭向原告借款150万元,该笔借款原告是利用证人设立在中国农业银行的私人账户转账汇入到孙国铭账户中,该笔汇款是原告公司的款项,原告当庭提交的2份网银交易回单载明的即是该笔汇款,借款后,孙国铭只支付过部分利息,本金未归还。原告主张,上述孙国铭身份证复印件、张秀芹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孙国铭与张秀芹的家庭户口簿内页复印件系孙国铭借款时,由孙国铭、张秀芹向原告出具;上述于洪涛身份证复印件、孙志梅身份证复印件、李昌国身份证复印件、孙明发身份证复印件系于洪涛、孙志梅、李昌国、孙明发在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时向原告提供;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中落款人姓名、手印均系落款人本人形成。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当日,原告通过自己公司会计林辉艳的银行账户将借款150万元转账支付给孙国铭,孙国铭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2月20日,之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孙国铭、张秀芹及李昌国、被告于洪涛、孙志梅、孙明发分文未还。原告主张本案借款产生于孙国铭与张秀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孙国铭、张秀芹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孙国铭、张秀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的利息39万元,同时支付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借款本金额150万元以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要求被告于洪涛、孙志梅、孙明发对上述孙国铭、张秀芹应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于洪涛、被告孙志梅、被告孙明发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被告孙国铭、被告张秀芹经本院依法通过《山东法制报》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孙国铭由李昌国、被告于洪涛、被告孙志梅、被告孙明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孙国铭只支付了至2015年2月20日的借款利息,被告孙国铭、被告张秀芹及李昌国、被告于洪涛、被告孙志梅、被告孙明发对2015年2月2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及借款本金至今未予偿还,本案借款系孙国铭、张秀芹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于洪涛、被告孙志梅、被告孙明发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上述证据,因被告孙国铭、张秀芹、于洪涛、孙志梅、孙明发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孙国铭、张秀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的利息39万元,同时支付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借款本金额150万元以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要求被告于洪涛、孙志梅、孙明发对上述被告孙国铭、张秀芹应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均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孙国铭、张秀芹、于洪涛、孙志梅、孙明发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国铭、张秀芹偿还原告莱州市诚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的利息39万元,同时支付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借款本金额150万元以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于洪涛、孙志梅、孙明发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孙国铭、张秀芹应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一、二项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10元,由被告孙国铭、张秀芹、于洪涛、孙志梅、孙明发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孙国铭、张秀芹、于洪涛、孙志梅、孙明发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孙国铭、张秀芹、于洪涛、孙志梅、孙明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5000元直接给付原告莱州市诚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孙国铭、张秀芹负担,限被告孙国铭、张秀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560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国树强人民陪审员 秦盛美人民陪审员 赵爱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姜娜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