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民申1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海根申请侵权责任纠纷申诉申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海根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民申14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王海根,男,1954年6月16日出生。再审申请人王海根因起诉北京市中医药大学东方医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终字第091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海根申请再审称,有新证据足以推翻丰台医学会做出的医疗事故鉴定书,请求法院撤销原裁定。一是在王海根询问丰台区医学会鉴定组长靳守华,关于东方医院给王海根之父王樑栋使用坏仪器一事为何没做鉴定的音频中,靳守华回答是靳守华等五名专家决定不做的,证明了丰台区医学会存在不作为行为。二是证人王×的证言可以证明王樑栋住院期间,重症监护器损坏了一周的时间。王海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审查期间,王海根向本院提交了丰台区医学会鉴定组长靳守华的视频、音频光盘和证人王×书面证言作为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二审裁定认定王海根所提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裁定维持了一审对王海根的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王海根所提交的新证据对于二审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和作出的裁定结果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其错误,不能推翻原裁定。王海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海根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段春梅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肖 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贞书记员 韩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