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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7民初1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徐某与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7民初1280号原告徐某,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曹红玲,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夏黎君,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栾某甲,武钢硅钢厂职工。委托代理人栾国宁,武钢烧结厂职工,(一般代理)。原告徐某诉被告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红玲、夏黎君、被告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栾国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4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栾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吵架。被告情绪异常,多次对原告及婚生女进行殴打,对原告及孩子的人身安全造成威胁。原告忍无可忍,于2015年7月与被告分居,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栾某甲辩称:原告诉状所说不属实,被告和原告有多年深厚的感情基础,只是偶尔发生争吵,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虽然双方现在正在分居,但是被告经常给原告打电话,试图挽回这段婚姻。被告希望维护家庭的完整,并好好珍惜这一段感情,给孩子一个好的家庭教育环境。请求法院不要判决原、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4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栾某乙。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可,近来双方遇事缺乏交流与沟通,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应诉后表示不同意离婚,并表示希望给小孩一个完整的家,共同经营好这段婚姻。因原、被告各持己见,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以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凭,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十年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且婚前婚后感情较好,又有一未成年子女需共同抚养,原、被告虽在生活中遇事缺乏交流与沟通,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夫妻之间只要加强交流沟通,相互信任,互相体谅关心,正确处理好夫妻间的矛盾,珍惜夫妻感情,共同维护家庭稳定,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栾某甲离婚。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 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雷岑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