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112民初4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与刘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刘震,寇传平,姚学勇,刘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4219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刘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女,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该行客户经理,住该行宿舍被告:刘震,男,198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寇传平,男,197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姚学勇,男,195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刘鑫,男,198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简称农商银行历城支行)与被告刘震、寇传平、姚学勇、刘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静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历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震、寇传平、姚学勇、刘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历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刘震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万元,贷款利息38832.60元(此利息截止2016年2月20日),本息合计138832.60元,自2016年2月21日之后的利息继续由被告承担,直至还清贷款本息为止;2、判令被告寇传平、姚学勇、刘鑫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刘震于2013年11月22日在我行贷款人民币10万元,于2014年8月5日到期,由被告寇传平、姚学勇、刘鑫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自借款发放后,将2014年1月20日之前的利息缴清,自2014年1月21日开始欠息,2014年2月21日收回利息0.2元,之后一直未缴纳贷款本息,我行多次催要未果。此笔贷款结欠本金10万元及利息38832.6元至今没有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刘震、被告寇传平、被告姚学勇、被告刘鑫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1年8月10日,被告刘震与历城信用联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被告寇传平、姚学勇、刘鑫与历城信用联社签订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1份,证实被告刘震向历城信用联社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0日至2014年8月7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5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证据2、2013年11月22日的借款借据1份,证实历城信用联社于同日向被告刘震发放借款10万元,利率为月息9.5‰,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5日;证据3、利息计算表1份,证实上述借款贷出后,被告将2014年1月20日前的利息缴清,2014年2月21日历城信用联社自其系统自动扣收借款利息0.20元。截止2016年2月20日,上述借款共产生借款利息38832.60元。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于原告的陈述及举出的相关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历城信用联社更名为农商银行历城支行,其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应由更名后的诉讼主体享有和承担。历城信用联社与被告刘震、寇传平、姚学勇、刘鑫之间签订的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历城信用联社依约向被告刘震的贷款账户中发放借款后,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刘震在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尚欠原告农商银行历城支行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农商银行历城支行要求被告刘震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农商银行历城支行主张按照借据利率计算借款利息,按照借据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借款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寇传平、姚学勇、刘鑫作为被告刘震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15万元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超出部分,不承担责任。被告寇传平、姚学勇、刘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震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震返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刘震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逾期借款利息及复利38832.6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20日)。三、被告刘震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逾期借款利息及复利(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四被告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按月利率9.5‰上浮50%计算逾期借款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四、被告寇传平、姚学勇、刘鑫对上述债务在15万元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寇传平、姚学勇、刘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震追偿。上述款项,限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8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