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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4民初173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胡超强与戚小远、沈言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超强,戚小远,沈言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沙河市中天汽车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4民初1731号原告:胡超强,男,1984年1月2日出生,安徽省灵璧县人,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代理人:侯峰,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戚小远,男,1983年8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泗县。被告:沈言贺,男,196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开元南路299号芒果商务酒店三楼,组织机构代码79415178-2。负责人:王志刚,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住所地澳泰克中央广场小区9栋1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74487769XH(1-1)。单位负责人:张琦,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君,安徽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河市中天汽车队,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沙河市新城村。原告胡超强与被告戚小远、沈言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沙河市中天汽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克武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胡超强及委托代理人侯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丽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戚小远、沈言贺、沙河市中天汽车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超强诉称:2015年11月20日21时55分,被告戚小远驾驶冀E×××××重型货车(在永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与原告驾驶的皖L×××××小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在303省道35km+429m处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及原告、其他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因此住院14天,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戚小远、沈言贺、永安保险公司、沙河市中天汽车队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合计70515元,车辆损失评估后确定;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30220元,车辆损失评估后确定。戚小远、沈言贺、沙河市中天汽车队未有答辩。永安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沙河中天汽车队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我司按照规定承担保险责任;2,请求对驾驶证、行驶证、是否有违法行为进行审查;3,我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4,肇事车辆超载,增加免赔率10%。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2,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部分,承担30%责任;3,原告超载,应扣除10%免赔率;4,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胡超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2,驾驶证、行车证、登记证、保单,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保险合格。3,入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胡超强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6670.54元。4,劳动合同及证明、执照一份,证明应按城镇标准赔偿。5,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胡超强伤残十级,评定误工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6,施救费发票,证明支付施救费1200元。7,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车辆损失为130502元。永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保险合同送达签收书、投保提示、条款说明,证明明确了告知、说明义务,超载应增加免赔率10%,;2,(2016)皖13民终73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同起事故已经免赔10%。平安保险向本院提交了保单及保险条款证据材料,证明超载及免责事项。永安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5、6、7有异议,永安保险公司认为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车辆损失于核定损失相差太大,残疾赔偿金应按户口性质计算,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认可;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证据4无劳动部门备案,未有缴纳劳动保险凭证,对证据5,认为三期费用应由对方交强险承担,对证据6施救费认为不在理赔范围,不予认可,证据7认为评估残值过低,不予认可,仅承担30%责任。原告胡超强对被告方证据无异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4系劳动合同及单位证明,该组证据证明原告系泗县唯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500元,被告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证据5系原告单方鉴定,其中十级伤残等级被告无异议,对三期鉴定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中三期时间过长,调整为误工100日,护理50日,营养50日;证据6系施救费,属原告损失,予以认定;证据7系本院委托鉴定,被告未有申请重新鉴定,予以认定。本案经举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1月20日21时55分,胡超强驾驶一辆皖L×××××小型轿车,沿30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由戚小远驾驶的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胡超强及皖L×××××号小型轿车乘车人王某等人受伤,汤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胡超强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6670.54元。经鉴定,胡超强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胡超强车辆损失为130502元。经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戚小远负事故主要责任,胡超强负事故次要责任。胡超强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48050元的车辆损失险附加不计免赔,戚小远驾驶的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是中天汽车队,实际车主为沈言贺,该车挂靠中天汽车队经营,该车在永安财险邢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超强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情形。因本起事故的另案诉讼中,永安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经赔偿完毕,尚余2000元财产限额。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于胡超强的损失,永安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责任限额内按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之规定予以赔偿。胡超强的损失为:医疗费6670.40元,误工费11666.66元(3500/30*100),护理费6240元,营养费1500元(50*30),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30),鉴定费1553.40元,施救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53872元(26936*2),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130502元,合计218624.46元(其中扣除鉴定费1553.40为217071.06元)。胡超强次要责任,戚小远主要责任,按30%和70%比例承担。保险公司赔偿还应扣除10%超载。永安保险公司应赔偿137294.76元(〈2000+(217071.06-2000)*0.7〉*0.9)。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元58069.18元〈(217071.06-2000)*0.3*0.9〉。沈言贺应赔偿15254.97元(〈2000+(217071.06-2000)*0.7〉*0.1)。另外,沈言贺应赔偿胡超强鉴定费1087.38元(1553.40*0.7)。沙河市中天汽车队对沈言贺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戚小远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言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超强16342.35元;二、被告沙河市中天汽车队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超强137294.76元;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超强58069.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0元,减半收取1155元,鉴定费6600元,合计7755元,由原告胡超强承担2330元,被告戚小远、沈言贺、沙河市中天汽车队承担5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克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曹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