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1民初58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与刘广付、黄学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刘广付,黄学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21民初58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彭帆,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程非,该行职工。被告刘广付,男,1973年10月出生,汉族。被告黄学恩,男,1983年5月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与被告刘广付、黄学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按照原告在其诉状中写明的二被告住址向二被告送达有关应诉手续,由于原告提供二被告的住址不准确,导致本院无法向二被告送达相关应诉手续。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虽有明确的被告称谓,但原告未能提供二被告准确的住址或下落不明的相关证据,致使本院无法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涛审 判 员 连升玉人民陪审员 黄应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余 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