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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81民初270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81民初2700号原告:周某某,女,生于1992年12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被告:赖某甲,男,生于1987年4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赖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子赖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子18岁成年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2014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于2015年10月育有一子名赖某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因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相互忠实、相互尊重、抚养照顾儿子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诉。被告赖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5年10月生育一子名赖某乙。2016年7月26日,原告以被告性格暴躁,对家庭不负责任,致夫妻分居、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前所述。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唯一标准。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近来夫妻间确实发生了一些矛盾,主要是因为家庭琐事而产生,现双方结婚时间较短,且孩子尚小,希望原、被告加强沟通,相互信任,共同去面对、化解眼前的矛盾,夫妻感情能得以修复。综上所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赖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