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873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吴江市盛泽友信机械设备厂与吴江市三星橡塑有限公司、寿有根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盛泽友信机械设备厂,吴江市三星橡塑有限公司,寿有根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8730号原告吴江市盛泽友信机械设备厂。负责人罗国良。委托代理人戴芳芳。委托代理人严正华。被告吴江市三星橡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寿有根。被告寿有根。原告吴江市盛泽友信机械设备厂与被告吴江市三星橡塑有限公司、寿有根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市盛泽友信机械设备厂的委托代理人戴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江市三星橡塑有限公司、寿有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市盛泽友信机械设备厂诉称,2009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吴江市三星橡塑有限公司订立购销合同一份,由被告吴江市三星橡塑有限公司向原告订购涂层机两台,约定价款90万元。原告按约安装调试完成,被告吴江市三星橡塑有限公司陆续支付725836.60元,经结算,至目前为止,被告吴江市三星橡塑有限公司共计结欠价款174116.40元。经查,被告吴江市三星橡塑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为被告寿有根。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江市三星橡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加工费174116.4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自2010年1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判令被告寿有根对被告吴江市三星橡塑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吴江市三星橡塑有限公司、寿有根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吴江市三星橡塑有限公司订立购销合同一份(附配置单),合同约定由被告吴江市三星橡塑有限公司向原告订购涂层机两台,配置见配置单,总价款90万元;交提货时间及数量为第一台20**年2月底发货,第二台20**年3月20日发货;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为原告负责原告车间至被告吴江市三星橡塑有限公司车间车费,同时负责安装调试、被告吴江市三星橡塑有限公司负责协助安装;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人民币36万元定金,收到34万元后发货,余款人民币20万元至2010年1月20日前付清;违约责任为逾期支付货款,被告吴江市三星橡塑有限公司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合同上由被告吴江市三星橡塑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并由案外人邓金法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吴江市三星橡塑有限公司提供涂层机两台并安装调试完毕。2015年2月1日,经双方对账,并制作对账单一份。对账单中写明:双方于2009年1月7日签订一份购二台涂层机加工合同,总金额90万元,现已付款如下:2009年1月7日付订金224810.60元,3月26日付10万,3月27日付10万,2010年8月12日付5万,2011年1月12日付6万,2月1日付91082元,2013年2月5日付10万,总付725836.60元,余款174116.40元。案外人邓金法签字予以确认。此后,经原告催讨未果,致讼争。另查明,被告吴江市三星橡塑有限公司设立于2000年5月26日,企业类型原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原为寿有根、邓金法,邓金法出任该公司监事。2015年1月4日,股东变更为寿有根、寿丽萍。2015年1月8日,企业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变更为寿有根,注册资本为1700万元,被告寿有根系法定代表人。审理中,原告明确利息计算方式如下:根据合同的约定,以本金174116.40元计,自2010年1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对账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定案由为加工合同纠纷,但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其实质应为定作合同纠纷。根据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对账单,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吴江市三星橡塑有限公司结欠原告价款174116.40元的事实可以得到确认。上述结欠的价款基于原、被告于2009年1月7日订立的定作合同基础上产生,定作合同发生在被告吴江市三星橡塑有限公司由自然人寿有根、邓金法控股期间,而非自然人寿有根独资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寿有根对被告吴江市三星橡塑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逾期利息损失的主张,经审查,双方在合同中对此已有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相应证据及当庭陈述,两被告对此既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提出其他抗辩理由,应视为两被告放弃自己的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两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三星橡塑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吴江市盛泽友信机械设备厂价款174116.40元,偿付利息(以本金174116.40元计,自2010年1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吴江市盛泽友信机械设备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91元,由被告吴江市三星橡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至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 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玥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