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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7509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于清泉与侯晓凯、孔繁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棱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清泉,侯晓凯,孔繁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棱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7509民初120号原告于清泉,男,1964年11月29日生,汉族。被告侯晓凯,男,196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孔繁彪,男,196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于清泉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侯晓凯存款23890.99元及在绥棱林业局跃进林场的工资予以冻结,对被告孔繁彪在绥棱林业局物资供应科的工资予以冻结。原告于清泉诉被告侯晓凯、孔繁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长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清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晓凯、孔繁彪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清泉诉称,2013年8月13日被告孔繁彪以买房子为由经被告侯晓凯担保,向原告借人民币50000元,约定利息1%,借款日期为2013年8月13日,还款日期为2016年6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欠款,但二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推脱,为保护原告合法债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孔繁彪立即给付欠款50000元及2013年8月13日至2016年7月12日计35个月利息17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侯晓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至2016年8月12日36个月欠款利息计18000元,利率按约定利息1%计算。被告孔繁彪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被告侯晓凯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于清泉提供如下证据:借款人孔繁彪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孔繁彪欠原告50000元钱,欠条出具日期为2013年8月13日,还款期限为2016年6月份,月利息1%(1分),担保人是侯晓凯。该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没有异议,被告孔繁彪、侯晓凯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孔繁彪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侯晓凯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被告孔繁彪以买房子为由经被告侯晓凯担保,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利息1%,借款日期为2013年8月13日,还款日期为2016年6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欠款,二被告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孔繁彪立即给付欠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侯晓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孔繁彪出具的由保证人侯晓凯签字的借条等证据证实。被告孔繁彪、侯晓凯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无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到期债务并支付利息。本案中约定月利率1%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晓凯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因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侯晓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判决如下:被告孔繁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及利息18000元;被告侯晓凯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50元,保全申请费700元,由被告孔繁彪承担,侯晓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载明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李长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林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