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登民一初字第3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方慧星与登封市嵩山少林寺武僧团培训基地、刘腾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慧星,登封市嵩山少林寺武僧团培训基地,刘腾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登民一初字第3385号原告方慧星,男,汉族,成年。委托代理人王振东,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登封市嵩山少林寺武僧团培训基地,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释延鲁,任武僧团培训基地校长。委托代理人韩云志,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腾飞,男,汉族,成年。原告方慧星诉被告登封市嵩山少林寺武僧团培训基地(以下简称武僧团培训基地)、刘腾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慧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东,被告武僧团培训基地的委托代理人韩云志、被告刘腾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2月到被告学校学文习武,现如今三年学业将近完成。2015年11月4日上午11时许,原告上第一节课时,教练刘腾飞上课内容为“上肢体能训练”,学习哑铃的抓举动作,教练讲完后让每个同学分别练习,轮到原告时由于教练防护措施不到位导致原告抓哑铃时哑铃侧翻,右手小指被砸伤,事故发生后教练在校门口租车将原告拉到登封市人民医院救治,登封市人民医院当时确认不能接指,建议转郑州救治,在郑州中泰创伤手外科医院接诊后住院治疗,共住院24天,被诊断为“右小指毁损伤”。先后两次手术,共花费医疗费用17018.44元,误工费24天100元=2400元,护理费24天100元=2400元,住院期间生活费24天30元=720元,营养费24天10元=24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费用共计23278元。事故发生后,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受伤所发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60284元;2、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武僧团培训基地辩称,属于意外事件,被告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属成年人,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被告刘腾飞辩称,答辩人系教练,属职务行为,系合理训练,不应承担责任,该动作已经做了3年了。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诊断证明一份,证明所受伤情;第二组,出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二次手术后出院的情况;第三组,结算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花费用情况;第四组,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在医院住院天数及全部治疗过程;第五组,原告身份证及学生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第六组,学校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第七组,鉴定费票据及检查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840元;第八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已构成10级伤残。被告武生团培训基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均无异议。被告刘腾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均无异议。被告武生团培训基地和刘腾飞均无证据提交。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综合分析后,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至第八组证据均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武僧团培训基地学生,被告刘腾飞系该校教练,2015年11月4日上午11时许,被告刘腾飞教学过程中,原告抓哑铃时哑铃侧翻,右手小指被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郑州中泰创伤手外科医院接诊后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小指毁损伤”,先后两次手术。2016年3月30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01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在2015年11月4日至2015年11月28日期间共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17018.44元、护理费24天83.51元/天=200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4天30元/天=720元、营养费计24天10元/天=240元,残疾赔偿金10853元/年20年10%=21706元,鉴定费、检查费计840元,以上费用共计42528.68元。另查明:1、原告系河南省虞城县闻集乡郭方庄村村民;2、河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85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0482元/年;3、原告受伤后被告刘腾飞替被告武僧团培训基地垫付医药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方慧星在日常武术动作训练中手指受伤,嵩山武僧团培训基地作为教育管理人者,对学校的教学活动应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因其在组织学生进行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武术动作训练课程时,疏于对学生自我安全的监督管理,致使原告方慧星在履行学校的授课任务时手指致伤,武僧团培训基地存在管理不力的责任,对方慧星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武僧团培训基地的学生,应明知武术训练中存在一定的危险性,但其在训练时,未做好自身的安全防护致自身受到伤害,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武僧团培训基地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40%的责任,即42528.60元60%=25517.16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还应支付22517.16元。原告请求精神慰抚金5000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武僧团培训基地辩称属于意外事件,被告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责任,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腾飞教学属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因原告本身是学生,无固定收入,也不存在财产减损,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交通费500元,因没有提交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登封市嵩山少林寺武僧团培训基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27517.16元;二、驳回原告方慧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3元,由原告承担240元、被告登封市嵩山少林寺武僧团培训基地承担3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菊凤助理审判员 段虹钊人民陪审员 邓小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