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30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30民初378号原告:卢某某,女,196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宜川县。被告:张某某,男,196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宜川县。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卢某某于2016年6月22日诉于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并于1982年腊月21日登记结婚。1989年3月24日生下儿子张康,在外地工作;1991年6月7日生育一女儿张某,已婚。原被告在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她多次提出离婚,但被告不同意,她便于2000年去韩城打工,期间被告来韩城帮其做生意,但双方还是因琐事争吵,一年后被告回到宜川,双方从此再无一起生活,被告也不管孩子,她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张某某辩称,他不同意离婚,他与原告夫妻感情尚好,原告每年都回来,他没有不抚养子女,也没有不给原告生活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并于1982年腊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9年3月24日生下儿子张康,在外地工作;1991年6月7日生育一女儿张某,已婚。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段塬村桃瓦里5亩果园、上坪1.5亩果园、上坪4亩果园、白塬畔3亩果园、段塬村49号独院(2012年建6间平房、三间瓦房)。原、被告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是否应该解除,取决于夫妻双方的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至今将近34年,婚后生育一儿一女,证明双方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虽有争吵,且在2012年将院落翻新重建,说明双方都在为家庭共同努力。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因原告卢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所述,为了家庭稳定,原、被告应加强沟通,共创家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卢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金江代理审判员 郑伟龙人民陪审员 王新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白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