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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22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2016)湘0922刑初231号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湖南省桃江县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于2016年5月17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桃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5月20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7月15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6)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素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智慧、人民陪审员许芝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胡彬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益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张某某先后从他人处拿来三支鸟铳枪管及击发器后,用木棍自制简易鸟铳上山打猎。从2013年至2016年5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将三支鸟铳放置家中谷仓。2016年5月17日,桃江县公安局民警在其位于桃江县鸬鹚渡镇某某村家中检查出三支鸟铳。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所持有的鸟铳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丸的发射器具,具有致伤力,三支鸟铳均认定为枪支。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5月17日到桃江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在审理中,被告人张某某对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有书证:桃江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习某辉、刘甲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搜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于2016年8月13日委托湖南省桃江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张某��实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8月19日,该局经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一贯表现良好,犯罪行为及后果影响较小,生活来源及监管条件良好,评估认为其再犯罪的风险较小,其亲属愿意监督帮教,村组干部愿意全力配合。建议实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枪支管理的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指控成立,应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行为社会后果影响较小,对其实行社区矫正对所居住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素娟审 判 员  刘智慧人民陪审员  许芝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彬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