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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701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李霞与郑州北斗星材料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北斗星材料有限公司,李霞,孙忠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70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北斗星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会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平,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霞,女,1966年8月28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恩,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忠宽,男,1964年11月26日生,汉族。上诉人郑州北斗星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霞、孙忠宽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5)登民二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北斗星材料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确认(2013)登民二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孙忠宽返还郑州北斗星材料有限公司155万元属于孙忠宽与李霞的夫妻共同债务,并维持一审判决结果。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孙忠宽所负155万元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李霞要求免除其承担共同债务的理由均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适用《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该条是离婚时对夫妻双方之间关于债务的分担的规定,不是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李霞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孙忠宽所负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该笔债务是他人违法行为产生的,虽然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李霞并不知情,未用于家庭共同生产和生活,一审判决认定该笔债务不属于李霞与孙忠宽的夫妻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其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均无证据证明债务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产和生活,李霞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情况能够证明双方并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因此,适用《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符合立法本意和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孙忠宽未答辩。李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停止对位于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98号帝湖花园E区联排2号楼东1单元西户3-4层房产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由郑州北斗星材料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霞与第三人孙忠宽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23日第三人孙忠宽从被告郑州北斗星材料有限公司处取走21张承兑汇票,金额为205万元。后因第三人未及时向被告支付承兑汇票价款,被告即向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该院审理后于2014年5月9日作出(2013)登民二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返还被告155万元。判决生效后,第三人孙忠宽未履行义务,被告即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11月11日向该院提出查封申请,要求将原告李霞位于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98号帝湖花园E区联排2号楼东1单元3-4层西户的房屋查封,该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票据行为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对该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遂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登执字第617-1号民事裁定书,将被执行人孙忠宽的妻子李霞在郑州帝湖花园的房产予以查封。2014年12月8日李霞以孙忠宽对郑州北斗星有限公司所产生的票据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书,2015年9月10日该院作出(2015)登执异字第2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李霞的异议申请,李霞仍不服,即向该院提出诉讼。另查明,第三人孙忠宽通过郑州精科磨料厂的负责人王文斌介绍认识了赵新保,赵新保称自己在银行有熟人,能够以明显低于银行同期贴现点数兑付银行承兑汇票,孙忠宽即将做生意过程中收到的银行承兑汇票和一些同行手中的承兑汇票交给赵新保贴现,从中收取一些手续费,从2011年至2012年3月,经其手通过赵新保贴现的数额约有2.6亿元,其中2012年2月23日被告将其持有的银行承兑交给第三人孙忠宽,当天孙忠宽即将该承兑交给赵新保,赵新保给第三人出具了一张“借据”手续。后赵新保未对该笔承兑汇票进行兑付,在孙中宽交付给赵新保的承兑汇票中共有155万元未有兑付。2012年11月5日赵新保因从事承兑汇票犯诈骗罪,被判处无期徒刑。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就执行个人标的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请求法院不许对该标的实施执行之诉讼。本案原告认为法院查封其财产系由于孙中宽所欠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院查封不当,应解除对其财产的查封而提起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在本案中,被告郑州北斗星材料有限公司将205万元承兑汇票交付给第三人孙忠宽,由第三人孙忠宽将票据贴现进行兑付,双方没有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且依据(2013)郑刑二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孙忠宽从事银行承兑汇票数额达2.6亿元,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行为违反了《支付结算办法》第六条“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非银行机构和其他单位不得作为中介机构经营支付结算业务”和《票据法》的规定,是不合法的无效行为,原告李霞作为第三人孙忠宽的配偶,虽然本案所涉及的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情况能够证明双方并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且该债务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根据法律规定,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夫妻另一方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另一方所欠之债。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产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被告称本案所产生的债务发生在原告与第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辩由,该院不予支持;虽然本案产生之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本案所查封的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位于郑州市帝湖花园的房产是原告与第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属共有关系,双方都有平等的处理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的规定,该院对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房产查封并无不当,但在处置时应当保留原告应有的份额。因此原告要求解除该院对其房产的查封,该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李霞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霞承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郑州北斗星材料有限公司将205万元承兑汇票交付给孙忠宽,由孙忠宽将票据贴现进行兑付,孙忠宽未及时向郑州北斗星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承兑汇票价款,法院判决孙忠宽返还北斗星材料有限公司155万元,双方没有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故此,孙忠宽所欠票据纠纷之债虽然发生在李霞与孙忠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李霞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夫妻双方并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该债务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孙忠宽所欠155万元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以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以是否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标准,《婚姻法解释(二)》是对婚姻法的解释,在李霞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该债务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原审判决适用《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是正确的。郑州北斗星有限公司认为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所产生的债务发生在李霞与孙忠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处置时不应当保留李霞应有的份额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案件的事实情况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郑州北斗星材料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智勇审判员  贾建新审判员  付大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彭创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