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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5民初5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金武诉被告袁浩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武,袁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民初5645号原告:刘金武。被告:袁浩。原告刘金武诉被告袁浩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文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武诉称,2015年12月26日上午7时,原告在沈阳市皇姑区塔湾工商银行门前,与被告发生口角,不想被告突然施暴,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经明廉派出所处置,原告前往公安医院治伤,诊断为头外伤、头皮挫伤、面部擦伤等,住院5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2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误工费1869.6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6日6时,被告袁浩在沈阳市皇姑区塔湾街16号因琐事与原告刘金武发生口角,互相推搡,袁浩将刘金武殴打致伤。经沈阳市公安医院诊断,刘金武伤情为头外伤、头皮挫伤、面部擦伤,在该院住院治疗5天,二级护理,普通饮食,出院医嘱休息2周。治疗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3227.31元。2016年3月14日,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作出沈公(皇)行罚字[2016]第261、26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给予刘金武罚款200元、给予袁浩行政拘留7日及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公安行政案件卷宗、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附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因健康权遭受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合理损失。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袁浩确有殴打原告刘金武的事实,刘金武亦有推搡袁浩的行为,考虑原、被告过错程度,被告应赔偿原告70%的损失,另30%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原告主张3227.31元医疗费的问题。原告主张的数额有相关票据为凭,亦有门诊病历及住院病案佐证,故予以确认,应由被告赔偿70%,即2259元。关于原告主张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参考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考虑被告责任比例,原告主张数额合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1869.6元误工费的问题。原告住院治疗5天,医嘱出院后休息2周,共计误工19天。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收入情况,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26元的标准计算,共计1620.3元,应由被告赔偿70%,即1134.2元。关于原告主张500元护理费的问题。原告住院治疗5天,均为二级护理,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单位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127元的标准计算,共计508.6元,应由被告赔偿70%,即356元。关于原告主张300元交通费的问题。考虑原告住院天数及复诊次数,本院酌定为100元,应由被告赔偿70%,即70元。关于原告主张50元复印费的问题。复印费系诉讼必需,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实际损失数额,本院酌定为30元,应由被告赔偿70%,即2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浩赔偿原告刘金武医疗费2259元;二、被告袁浩赔偿原告刘金武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三、被告袁浩赔偿原告刘金武误工费1134.2元;四、被告袁浩赔偿原告刘金武护理费356元;五、被告袁浩赔偿原告刘金武交通费70元;六、被告袁浩赔偿原告刘金武复印费21元;上述给付义务,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七、驳回原告刘金武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袁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文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于美华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