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81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冯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刑初349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沈阳市大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经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并于当日由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监视居住。2016年7月21日经新民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并于当日交由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第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洪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5日下午,被告人冯某某与同案犯罪嫌疑人陈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后,在新民市胡台镇前胡台村振兴农业银行门前,将三十板盐酸曲马多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袁某某,交易过程中,被警察抓获。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二人贩卖的盐酸曲马多片中,检出盐酸曲马多成分。2016年4月25日,被告人冯某某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解称交易价格是85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5日下午,被告人冯某某与同案犯罪嫌疑人陈某某经事先预谋、协商后,被告人冯某某携带毒品在新民市胡台镇前胡台村振兴农业银行门前等候,由陈某某接应并带领买主袁某某到新民市胡台镇前胡台村振兴农业银行门前进行交易,在将三十板盐酸曲马多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袁某某后,被警察抓获。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二人贩卖的盐酸曲马多片中,检出盐酸曲马多成分。2016年4月25日,被告人冯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袁某某的证言,陈某某的供诉,辨认笔录及照片,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新东派出所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聊天记录截图,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及人身检查时的照片,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户口信息,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等证明材料。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冯某某提出以850元的价格贩卖的毒品的辩解,经查,同案犯陈某某的涉案供诉与袁某某的证言均证实双方通过微信以1000元价格交易三十板盐酸曲马多,同时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新东派出所出具的抓捕经过以及现场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均证实,交易当天公安机关在交易现场扣押了人民币1000元和每板十粒的盐酸曲马多三十板,因此足以证实,双方以1000元的价格进行的交易,造成被告人冯某某以为交易价格为人民币850元的错误认识,是因为被告人冯某某在未与袁某某取得直接联系的情况下,同案犯陈某某告知其交易价格为人民币850元,但此种错误认识不影响贩卖毒品罪的成立,所以被告人冯某某此点辩解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冯某某具有当庭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林述静代理审判员 宋 瑜人民陪审员 秦 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