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11民初74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陈国军与刘文信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军,刘文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11民初740号原告陈国军,男,195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抚顺市东洲区。委托代理人刘凤华,辽宁正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信,男,195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原告陈国军诉被告刘文信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凤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军诉称,被告雇佣我做瓦工,日工资260元,尚欠我工资126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资,并按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被告刘文信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6月至10月期间,受被告雇佣,为刘克在新抚区千金乡大北沟建别墅和猪舍的工程中做瓦工,日工资260元。同年12月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工资15600元的欠条一份,并承诺12月15日结算;2015年1月20日,被告保证于1月26日开资。因被告只给付劳动报酬3000元,现原告以诉称理由来院告诉,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劳动报酬12600元及利息。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保证”及其当庭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工作,拖欠劳动报酬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应当支付所欠原告的劳动报酬,并承担不履行义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文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国军劳动报酬12600元;并给付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所欠劳动报酬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文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忠华代理审判员 赵 亮人民陪审员 滕阳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