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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7刑初3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沈某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7刑初3146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南,男性,初中文化,户籍地址浙江省绍兴市。因本案于2016年6月22日被羁押,同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6]30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南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景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2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沈某南到龙岗区坂田街道准备上网时,趁网管丘某成为其办理上网手续之际将丘某成放在收银台旁椅子上的金色苹果6手机一部盗走后离开网吧。同日22时20分许,沈某南被抓获,从其身上缴获被盗手机。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306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立案材料、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提取笔录等,证人黄某谋、周某的证言,被害人丘某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勘查、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南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南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被查获并返回给被害人,对被告人沈某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沈某南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晓东 人民陪审员  孙 燕 人民陪审员  林洁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裕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