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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03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3刑初1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于浙江省衢州市。2001年3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04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06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检公诉刑诉(2016)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2016年6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二次窜至衢州市衢江区廿里镇、柯城区黄家乡,盗窃电动车等物,财物价值共计290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3月1日晚,被告人刘某甲窜至衢州市柯城区黄家穿堂儿下刘村吴某丙家,趁家中无人之际采用踢门方式进入卧室内,盗走一只黑色电脑包(内有户口本等)及一把电动自行车钥匙,随后又采用撬门方式进入厨房,将吴某丙父亲吴某乙的一辆莫拉克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1955元。2、2016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窜至衢州市衢江区廿里镇高新路22号楼下,趁无人之际将沈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立马牌电动自行车盗走,推至高新园区纬五路与园区大道叉路口广告牌附近停放,后于当日上午11时许返回停放处将该电动自行车推至廿里集镇修理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将电动自行车依法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95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家属赔偿吴某丙、吴某乙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收条、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刘某乙、吴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沈某、吴某丙、吴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退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8月19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顺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罗梦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