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1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王玉珍诉杨秀琴等赡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杨×1,杨×2,杨×3,杨×4,杨×5,杨×6,杨×7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431号原告王×,女,1928年9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福银,北京市兴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1,女,1947年5月18日出生。被告杨×2,女,1949年7月30日出生,退休。被告杨×3,女,1952年6月23日出生,退休。被告杨×4,女,1954年12月27日出生,退休。被告杨×5,女,1958年4月16日出生,退休。被告杨×6,女,1961年1月11日出生,退休。被告杨×7,男,1970年9月5日出生。原告王×与被告杨×1、被告杨×2、被告杨×4、被告杨×3、被告杨×5、被告杨×6、被告杨×7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福银,被告杨×4、被告杨×7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1、被告杨×2、被告杨×3、被告杨×5、被告杨×6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1947年8月王×与杨学强结婚,婚后生有杨×1、杨×2、杨×3、杨×4、杨×5、杨×6、杨×7、杨×8八个子女,1992年4月30日杨学强因病去世,后王×一直在杨×8家生活,由于年事已高,每年除村里发一点补助外,其他费用(包括看病、住房、平日生活费等)由杨×8给予支付。2007年后,由于身体不好,平日需要有人陪伴进出,杨×8因此放弃外出工作的机会(开出租车),专职负责王×的起居生活。2013年9月20日后,由于身体原因,平日生活需24小时照顾,看到杨×8一人实在辛苦,决定请保姆帮忙照顾(平日出门要有人搀扶、帮助洗衣、做饭),保姆月工资为2000元(管吃、住)。2013年的保姆工资由杨×8垫付(七被告与杨×8多次开家庭会,反反复复没有达成赡养协议)。王×认为赡养父母是儿女应尽的法律义务,应当自觉、自愿、积极的尽赡养义务,不应当讨论自己应当出多少钱,兄弟、姐妹不能因为意见不同就将每月应尽的义务放置,父母要生活,平日有基本的生活支出。年龄大了开支越来越大,平日需要有人搀扶,身体也需要营养。为了明确七被告应当尽的赡养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七被告每人每月给付王×赡养费300元、保姆费350元;2、七被告共同一次性给付2012年6月到2014年10月30日的赡养费81900元(包含2013年保姆费,每人117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被告杨×7辩称:不同意王×的诉讼请求。根据杨×7和杨×8的协议,杨×7是不需要支付赡养费的。被告杨×4辩称:同意按月给付王×赡养费。被告杨×6未参加第二次庭审,其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不同意王×的诉讼请求。杨×8结婚之后就有一居室,1996年杨×8没有经过王×的同意,就搬入了王×那里,跟王×一起居住。当时王×身体健康,可以照顾自己的日常生活。当时王×一直在照顾杨×8一家,同时将微薄的收入都贴补了杨×8。王×有自己的住房,同时王×现在有收入,王×的收入足够王×日常的生活。杨×6不是不愿意给王×抚养费,而是杨×6给的钱必须花在王×身上。被告杨×1、杨×2、杨×3、杨×5未参加第二次庭审,四人在第一次庭审中共同辩称:同杨×7和杨×6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王×与案外人杨学强为夫妻关系,育有八个子女,分别为杨×1、杨×2、杨×3、杨×4、杨×5、杨×6、杨×7与案外人杨×8,杨学强已去世。现王×与杨×8共同居住生活。杨×7称其与杨×8就王×的赡养事宜达成了有关协议,由杨×8负责王×的日常生活起居与医疗,王×称其未认可杨×8与杨×7达成的协议,有关赡养内容对其没有约束力。王×提交工资领取表,显示其自2013年10月至2015年5月雇佣保姆共支出36700元。杨×6提交村委会出具的王×收入证明,主要内容为:王×在村里年总收入19020元,西红门镇民政部门每月发放老年券100元,领取城乡无社会保障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金每月385元。王×对此表示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亲属关系证明、工资领取表、收入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与质证的权利,杨×1、杨×2、杨×3、杨×5、杨×6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王×现年迈已失去劳动能力,其要求被告方履行赡养义务,于法有据。关于赡养费的数额,综合考虑被赡养人的实际需求、收入水平与赡养人的经济能力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方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300元,王×主张的保姆费已包含在赡养费当中,本院不再另行确认。王×主张已发生的赡养费819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1、被告杨×2、被告杨×4、被告杨×3、被告杨×5、被告杨×6、被告杨×7分别给付原告王×赡养费每月三百元(自二〇一六年九月开始给付,于每月十日之前给付当月赡养费);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杨×1、被告杨×2、被告杨×4、被告杨×3、被告杨×5、被告杨×6、被告杨×7分别负担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 挺人民陪审员 于 静人民陪审员 朱庆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少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