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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222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陈明祥与被告董志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祥,董志强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宜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222民初102号原告:陈明祥,男,194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琼(系原告之女),女,196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宜君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董志强,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明祥与被告董志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琼、张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志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祥诉称,2013年春,彭镇山岔村搞整体移民搬迁,原告家是其中之一,村上将山岔村的移民搬迁工程全部承包给被告修建,当年房屋建成,但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无法入住。原告先后两次经村委会向被告交建房款60000元,现部分村民已入住,原告家房屋却无法入住,起初董志强答应重建,但至今未建,后纯粹不露面,无法找到被告。现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建房合同并返回原告预交的60000元建房款。被告董志强未出庭,未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七份证据和本院调取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了陈明祥与董志强签订了房屋修建合同,总造价210000元。陈明祥预交建房款60000元,董志强在房屋建成后,因房屋质量出现严重问题无法入住,未交付陈明祥的事实。因而,该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宜君县彭镇山岔村成立山岔修建领导小组与河南小董施工队签订了19户村民的房屋修建合同。董志强又分别与19户村民签订了房屋修建合同。两份合同内容一致。19户村民预交建房款共计148万元,其中陈明祥预交60000元。房屋建成后未向陈明祥交付使用期间,2013年7月因下暴雨致其房屋地基下沉,房屋垮塌。被告董志强事发后不久就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修建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因而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预付了60000元的房屋修建费用。被告董志强在房屋未交付原告前,该房屋质量发生严重问题,致原告无法入住。被告董志强既不重新修建房屋,又不退还原告预交的建房费,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因而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综上所述,被告董志强不履行合同义务,下落不明,致原告的权益无法实现,因而原告要求解除建房合同和返还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陈明祥与董志强签订的房屋修建合同。董志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陈明祥建房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董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延军审 判 员  李 辉人民陪审员  冯双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翠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