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民初5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徐永育与吕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育,吕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5183号原告:徐永育。被告:吕良。原告徐永育与被告吕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永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永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吕良归还原告徐永育借款1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9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日,被告吕良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壹拾贰万元(12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9月1日前归还该款。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以证明借款事实。然被告在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仍以多种理由一再推诿,甚至关掉其随身所带手机及失联状态。吕良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徐永育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吕良的人口信息一份。2、2015年7月1日借条原件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为书证,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日被告吕良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徐永育借到现金12万元,于2015年9月1日归还。到期后,被告吕良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徐永育与被告吕良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强制性的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吕良尚欠原告徐永育借款12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吕良理应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吕良归还原告徐永育借款1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9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22元,由被告吕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邵兆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任露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