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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1民初395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奚有林、何朝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奚有林,何朝阳,杨标,刘培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民初3953号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长江中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569143372H。法定代表人徐晓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缪春,该行城西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向日华,该行城西支行副行长。被告奚有林。被告何朝阳。被告杨标。被告刘培鉴。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告奚有林、何朝阳、杨标、刘培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蕾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向日华,被告何朝阳、杨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奚有林、刘培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被告奚有林于2015年2月4日向农商行下属海南支行借得贷款50万元,年利率为10.08%,借款期限至2016年1月10日,由担保人何朝阳、杨标、刘培鉴、朱艳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农商行多次催要,担保人何朝阳、杨标、刘培鉴代偿本息304000元,余款未能给付。现原告农商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奚有林归还贷款本金198753.02元、利息16609.52元(暂计算至2016年6月28日)及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相应利息;2、被告何朝阳、杨标、刘培鉴对被告奚有林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何朝阳辩称:担保属实,已代奚有林偿还本息17万元,农商行应向借款人奚有林追索余款,担保人为包括朱艳杰在内的四人,朱艳杰也应为本案被告,由四人共同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杨标辩称:担保属实,但农商行应将另一担保人朱艳杰列为被告,由四个担保人共同承担责任,不应当仅保全其一人的房产。被告奚有林、刘培鉴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原告农商行与借款人奚有林,担保人何朝阳、刘培鉴、杨标、朱艳杰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其中约定被告奚有林向原告农商行借款50万元,由何朝阳、刘培鉴、杨标、朱艳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期自2015年2月3日至2016年1月10日;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到期还本,年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一年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被告奚有林、何朝阳、杨标、刘培鉴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分别签字、捺印。次日,农商行发放贷款50万元给奚有林,奚有林立下借据一份,主要载明:借期自2015年2月4日至2016年1月10日,年利率为10.08%,每季末月21日结息。另查明,2016年1月24日,被告何朝阳代偿本息17万元(其中本金167246.98元,利息2753.02元,至此结清2016年1月10日之前的利息);2016年2月2日,杨标代偿本金67000元;2016年2月7日,刘培鉴代偿本金67000元。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产生逾期利息2940元;2016年1月25日至2016年2月2日,产生逾期利息1257.81元;2016年2月3日至2016年2月7日,产生逾期利息558.08元,以上逾期利息合计4755.8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农商行发放贷款后,奚有林应依约按季结息,贷款到期后应按合同约定还本,逾期还款应当偿付逾期利息。被告何朝阳、杨标、刘培鉴为被告奚有林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明确,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奚有林追偿。债权人在本案中可以要求借款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名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现原告并未起诉担保人朱艳杰,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奚有林、刘培鉴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奚有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8753.02万元、利息4755.89元及自2016年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10.08%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何朝阳、杨标、刘培鉴对被告奚有林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何朝阳、杨标、刘培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凭本判决书直接向被告奚有林追偿。案件受理费4530元,减半收取2265元,保全费1670元,合计3935元,由被告奚有林、何朝阳、杨标、刘培鉴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3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判员  王蕾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莹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