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8民初1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与王成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王成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147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21号,组织机构代码90319299-8。负责人欧建成,行长。委托代理人闵辉辉,重庆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牟彬,重庆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成相,男,汉族,1973年5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简称农行南岸支行)诉被告王成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南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闵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南岸支行诉称:2012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成相向原告农行南岸支行借款44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22年10月15日止;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2年11月7日,原、被告双方另行签订一份《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成相将其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XX大道X号X幢X房产为向原告农行南岸支行的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登记。2012年11月16日,原告农行南岸支行按约向被告王成相发放贷款本金440000元,但被告王成相并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农行南岸支行多次催收未果后,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王成相归还借款本金358963.72元以及截止2015年9月16日的逾期利息9287.06元、罚息201.33元、复利156.86元和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358963.72元为基数,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即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以应还未还的利息为基数,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即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二、原告农行南岸支行对被告王成相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XX大道X号X幢X房产的处置款优先受偿;三、被告王成相向原告农行南岸支行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损失)14744元;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含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王成相承担。被告王成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农行南岸支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示如下证据:(一)《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原告农行南岸支行与被告王成相于2012年11月15日签订的,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原、被告之间对其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约定;(二)1、《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原告农行南岸支行与被告王成相于2012年11月7日签订的;2、《房地产权证》;证据(二)拟共同证明被告王成相以其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XX大道X号X幢X房产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登记;(三)《个人借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农行南岸支行于2012年11月16日向被告王成相支付了借款本金440000元;(四)《个人逾期贷款明细表》,拟证明截止2015年9月16日被告王成相尚欠原告农行南岸支行借款本金358963.72元、逾期利息9287.06元、罚息201.33元、复利156.86元;(五)1、《委托代理人协议(主诉案件)》;系原告农行南岸支行与案外人重庆铭友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10月10日签订的;2、《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NO00180743,记载金额为14744元;证据(五)拟共同证明原告农行南岸支行因被告的违约行为提起诉讼并委托案外人铭友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并为此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14744元。被告王成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被告王成相未举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原告农行南岸支行与被告王成相签订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成相向原告农行南岸支行借款44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上记载的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22年10月15日止;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借款凭证上记载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6%;罚息以逾期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即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11月7日,原告农行南岸支行与被告王成相签订一份《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成相以其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XX大道X号X幢X房产为向原告农行南岸支行的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登记。2012年11月16日,原告农行南岸支行向被告王成相支付了借款本金440000元,但被告王成相并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2015年9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农行南岸支行借款本金358963.72元、逾期利息9287.06元、罚息201.33元、复利156.86元。原告农行南岸支行多次催收未果后,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农行南岸支行与案外人铭友律所于2015年10月10日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协议(主诉案件)》,约定案外人铭友律所接受原告农行南岸支行的委托代为进行对被告王成相的代理服务工作,原告农行南岸支行应为此向案外人铭友律所支付律师费14744元。2016年6月13日,原告农行南岸支行向案外人铭友律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4744元。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南岸支行与被告王成相之间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以及《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其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农行南岸支行按约履行了向被告王成相支付借款本金440000元的义务后,被告王成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农行南岸支行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王成相支付尚欠全部借款本息,即本院对原告农行南岸支行要求被告王成相归还借款本金358963.72元以及截至2015年9月16日的逾期利息9287.06元、罚息201.33元、复利156.86元和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358963.72元为基数,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即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以应还未还的利息为基数,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即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王成相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原告农行南岸支行提起诉讼并为此支付律师费14744元,且原、被告双方约定该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被告王成相承担,故本院对原告农行南岸支行要求被告王成相支付律师费损失1474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王成相以其名下房产为其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农行南岸支行有权对被告王成相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XX大道X号X幢X房产的处置款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成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归还借款本金358963.72元以及截至2015年9月16日的逾期利息9287.06元、罚息201.33元、复利156.86元和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358963.72元为基数,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即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以应还未还的利息为基数,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即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二、被告王成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支付律师费损失14744元;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对被告王成相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XX大道X号X幢X房产的处置款有权优先受偿;如果被告王成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7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672元由被告王成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茹雪人民陪审员 潘光华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