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5刑初10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李某诈骗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普简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刑初102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在深圳市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东县,在深圳市无固定住所。因本案于2016年1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26日经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6〕1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靖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1月初认识其老板(另案处理),并经由老板安排住处。2016年1月24日下午,李某带着老板给予的POS机及手机至深圳市南山区松坪村梅苑楼下帮助被害人田某刷卡套现。期间,李某谎称近期套现业务较忙,骗取田某信任。在用POS机刷取田某华夏银行信用卡62×××43人民币89888元之后,与老板持续通话及微信联系,致使田某等待半小时后,老板切断联系,所刷款项未返还约定账户。李某亦删除其在微信中发送给老板的田某身份证及银行卡图片。案发后,被害人田某带被告人李某到公安机关归案。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李某、田某辨认的涉案的POS机、挎包一个、KEBAO手机一部、智能手机一部、华夏银行62×××43信用卡一张的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悔过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调取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2×××17的银行卡开户资料及交易记录,调取了中付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商户名为深圳市万昌百货的开户资料及交易记录,调取中国移动深圳分公司手机号码139××××2502(户名李某)和135××××4199(李某供述的其与老板马仔的联系方式,该号码与被害人田某亦有联系,户名新客户)的开户资料及两个号码在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的通话记录,扣押决定书、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银联卡签购单,到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人员指纹卡,违法犯罪经历比对报告,被害人田某陈述,被害人田某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案发当日与用户名为“财神”的聊天记录,李某辨认出其老板的截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做有罪供述的讯问录像光盘一张,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交深南检量建【2016】1047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一年六个月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表示不知道是否构成犯罪,其辩称:其对案件事实没有意见。整个事情其都是不知情的,其也没有占有什么。老板为了让其相信,给其一张卡说这个卡是真实的,让其去取人民币500元。诈骗田某的事情,其是不知情的,是田某自己打电话说要套现,田某和老板都谈好了,其刷卡的时候田某什么都不和其说。公安说其不认罪就不给结案。其对老板是一个诈骗团伙的事情不是很清晰,只是想多了也想不通,只是这样。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证据证实,案发后被害人与被告人在去往派出所接受调查的途中,被告人并未受到明显的身体强制,其归案过程具有主动性,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认定其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系从犯。综上,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犯罪数额、手段、性质、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事��情节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4日起执行至2016年9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犯罪工具POS机一部、单肩挎包一个、智能手机一部、非智能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国 辉人民陪审员 ���新凤人民陪审员 陈 铁 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石 银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