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1民初1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春雷与桓台县果里镇侯庄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雷,桓台县果里镇侯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1民初1475号原告:张春雷,男,195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桓台县果里镇侯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桓台县果里镇侯庄村。负责人:刘良刚,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张世文,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春雷诉被告桓台县果里镇侯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侯庄村委)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雷,被告侯庄村委的委托代理人张世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雷诉称:1999年4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对土地座落位置、亩数、四至、承包期限、承包费及缴纳方式等做了约定。原告依约对承包土地进行了整平、开垦、清理,并种植了杨树、农作物,建造了房屋等。在耕种和种植期间,2007年7月8日,被告无故强行将原告承包的土地收回并毁坏了土地上的树木和作物,将房屋推倒,强占了机井、电杆、塑料管等多种物资,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协议。故诉于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土地补偿款、房屋、树苗、作物、物资等15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侯庄村委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答辩人所诉与事实不符。2006年铁源集团新上铁路专运线项目(已办理国家征收土地手续),其中征收被答辩人张春雷承包的该村土地107亩,征收土地时,村委与当事人签订了地上附属物补偿协议,被答辩人及相关人员领取了地上附属物及青苗补偿的费用。由此判断,被答辩人所称:“答辩人无故强行将被答辩人承包的土地收回并毁坏了土地上的树木和作物,并将其房屋推倒,强占了机井、电杆、塑料管等多种物资,给被答辩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说法不属实。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虽然有效,但因所承包土地被征收而导致合同终止。答辩人没有过错,不存在违约的情形,所以不存在对被答辩人承包合同不到期的损失予以补偿的问题,因为对不到期的损失予以补偿须以答辩人违约为前提,但答辩人并未违约。何况被答辩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还存在少交承包费、私自改变承包土地用途、将果树刨掉等违约情形。综上所述,答辩人并未违约,也就不存在对被答辩人承包合同不到期的损失予以补偿的问题。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及相关人员就地上附着物补偿问题已达成协议,给予一次性补偿。被答辩人出尔反尔、背信弃义,在达成补偿协议并获得履行后诉至法院,其诉讼请求违反了我国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也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起诉系滥用诉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17日,被告侯庄村委作为发包方,原告张春雷作为承包方,签订《桓台县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承包的土地为加油站西方果园共107.21亩;承包期30年;该合同第四条载明:“合同变更和解除:1、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4、承包的土地等生产资料依法被国家征用或者收回使用权的”。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庭审过程中,原告张春雷陈述:“承包土地共107.21亩,当时我接收土地时,土地里种植着棉花和苹果树。1999年,我在土地上种了地瓜,以后又种了两年蓖麻种,后又种了两年小麦,2004年春天,根据村要求种了70多亩的速生杨。其中,1999年是我自己耕种,2001年我分包给我弟弟张春山76.11亩,从2001年至2007年,该76.11亩土地一直由我弟弟张春山种植管理;2011年分包给我弟弟张春涛10亩,从2001年至2007年,该10亩土地一直由我弟弟张春涛种植管理;2001年分包给我弟弟张春水10亩,张春水种了三年后我又继续种植。这些土地都没有签订书面分包合同,都是口头分包,分包费是每亩地每年350元”。2007年,被告侯庄村委因修建铁路货场,将原告张春雷以上承包的土地收回。2007年6月25日,原告张春雷的弟弟张春水与被告侯庄村委经办人孙荣英、王际孟共同签署《侯庄村建铁路货场占用责任田及承包地补偿表》,内容为:“通过与张春水兄弟协商原本地片水泵、机井地下水渠折款(¥6000.00),房子7间6800.00元,合计人民币壹万贰仟捌佰元正,本协议一次性补偿永不反悔,谁反悔支付违约金壹万元(¥10000),本协议一式二份各存1份”。同日,张春水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机井房子7间、地下水渠补偿款壹万贰仟捌佰元正(12800)”。2007年7月8日,原告张春雷、原告的弟弟张春山与被告侯庄村委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今有侯庄村委赔偿张春雷(张春山)土地柒拾柒亩壹壹,赔偿及树木叁仟捌佰(左右)棵,房屋两间,一次性补偿贰万伍仟元正。另外叁拾壹亩壹口粮田与此协议无关,地上所有树木(3800棵左右)全部归张春山所有()树木采伐证由侯庄村委办理,由采伐树木所引起的所有事宜,由侯庄村委负责。该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在该协议下方,张春山之妻杨广霞写有:“已收到贰万伍仟元正”的字样。2007年7月29日,张春山、杨广霞向被告侯庄村委出具收到条,载明:“今收到树木款(4000棵)伍万元正(50000元)”。原告张春雷起诉要求被告侯庄村委赔偿土地补偿款、房屋、树苗、作物、物资等1500000元的计算方法为:其承包土地共107.21亩,承包期限还有21年到期,根据村里补偿给其他人的标准600元/亩计算(即107.21亩乘以21年乘以600元/亩)为1350846元。上述事实,由原告张春雷提交的《协议书》、速生林种植协议书、土地现状图、刘良海与村里的补偿协议书、淄政办发(2007)32号文件,被告侯庄村委提交的协议书、收到条、补偿表、侯庄村两委会会议纪要、《关于张春雷反映占地补偿问题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证人王某的陈述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07年7月8日,原告张春雷及当时的土地实际承包人张春山,与被告侯庄村委就承包土地被征用收回的补偿事宜达成了《协议书》,各方签字确认且已履行完毕。在该协议书未被撤销的情况下,原告张春雷要求再行赔偿,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春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张春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玉华审 判 员 李江贤人民陪审员 成方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晴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