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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81民初194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李中明与王玉东、李月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中明,王玉东,李月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81民初1941号原告李中明,男,1969年3月7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王玉东,男,1978年3月23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李月芳,女,1981年6月28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二被告基本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李中明与被告王玉东、李月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罗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中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玉东、李月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中明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4000元及利息2万元(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自2015年7月28日计算至2016年5月26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月息4分,期限三个月。借款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本息,2015年7月28日,被告欠原告利息24000元,又给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下剩借款本息未予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2014年3月2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4分,借款期限为3个月;2.借条一张。证明2015年7月28日,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下欠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7月28日期间利息24000元。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条证实2014年3月2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4分,借款期限为3个月事实,予以采信;证据2借条结合原告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28日,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经原、被告结算,以本金10万元,按月利率4%计算了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7月28日期间利息,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款24000元的借条一张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查明:2014年3月2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4分,即4%,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中明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元)借款人:王玉东李月芳2014.3.24期限3个月到期不还将承担违约金及利息,4分夫妻双方同意李月芳王玉东”。原告自认,借款后,二被告按月利率4%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至2015年1月24日期间的利息。2015年7月28日,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经双方结算,按本金10万元,月利率4%计算,二被告下欠原告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7月28日期间利息24000元,二被告就结算的利息24000元又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中明现金24000元(贰万肆仟元整)借款人李月芳王玉东2015.7.28”。借条出具后,二被告未向原告清偿下欠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并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月利率4%违反了法律规定,但被告按月利率3%计算已支付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超付1%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期间,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部分为1万元(10万元4%10个月-10万元3%10个月),该1万元应冲抵本金,本金下欠9万元。未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5年1月24日起借款本金为9万元,自2015年1月24日至7月28日期间,利息共计10948元(9万元24%÷365天185天),故对于此期间的利息本院支持10948元,双方结算了24000元,违反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2015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5万元,自2015年7月28日借款本金下欠4万元,对于2015年7月28日至2016年5月26日期间,应以借款本金4万元计算利息,利息为7996元(4万元24%÷365天304天),以上利息共计18944元。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二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东、李月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中明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18944元,本息共计58944元;二、驳回原告李中明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王玉东、李月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被告王玉东、李月芳负担674元,原告李中明负担4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段和珍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自然人提供贷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