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2民初3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王淑琴与杨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琴,杨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3342号原告:王淑琴。委托代理人:金丹,���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荣。原告王淑琴与被告杨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因无法采用邮寄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本院依法委托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淑琴的委托代理人金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淑琴起诉称:被告杨荣以资金周转等事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63800元,并于2016年3月17日出具借据一份。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3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说明:被告自2016年2月起至3月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具体��况为:2016年2月22日1000元,2月25日3000元,2月27日12000元,3月1日15000元,3月6日4000元,3月12日10000元,3月14日3000元,3月17日1200元,3月17日8000元,3月18日4600元,3月24日2000元。2016年3月17日,被告杨荣就此前的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56000元,结算时遗漏了3月17日结算当天1200元的借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杨荣于2016年3月17日向原告出具56000元借条一份的事实。证据2.招商银行业务回单两份、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及农行交易明细单各一组、手机支付宝交易账单详情截图一组,欲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合计63800元的事实。被告杨荣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杨荣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以银行转账、支付宝转账等方式向被告杨荣交付了借款。2016年3月17日,被告杨荣与原告结算,确认至结算当天,被告合计向原告借款5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王淑琴人民币56000元整杨荣2016.3.17日”。后被告又于2016年3月18日、3月24分别向原告借款4600元、2000元。被告合计向原告借款62600元,双方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现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以致纠纷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招商银行业务回单、招行及农行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截图等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淑琴与被告杨荣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被告交付出借款项后,被告理应在合理期限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的数额,因双方于2016年3月17日进行了结算确认,截至2016年3月17日止的借款金额,以双方对账确认的为准。故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为626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荣应归还原告王淑琴借款本金62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5元,减半收取698元,由被告杨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智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