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12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与范英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范英双,刘宪山,范英水,田洪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504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刘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祥(特别授权代理),该行职工。被告范英双,男,生于1957年7月10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刘宪山,男,生于1966年9月10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范英水,男,生于1960年1月22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田洪申,男,生于1960年3月12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历城支行)与被告范英双、刘宪山、范英水、田洪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历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英双、刘宪山、范英水、田洪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历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范英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截止2015年11月20日利息85429.47元,本息合计185429.47元,自2015年11月21日起以10万为基数,另行计付,到借款本息还清为止;2、被告刘宪山、范英水、田洪申为被告范英双借款提供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范英双于2011年4月20日在我行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4月14日,月利率为9.465‰,被告刘宪山、范英水、田洪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范英双(缺席)未答辩。被告刘宪山(缺席)未答辩。被告范英水(缺席)未答辩。被告田洪申(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4月19日,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营信用社(以下简称历城联社西营信用社)与被告范英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2010年4月19日至2012年4月18日期间,被告范英双向历城联社西营信用社借款10万元;借款人在约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等。2010年4月19日,历城联社西营信用社与被告刘宪山、范英水、田洪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宪山、范英水、田洪申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历城联社西营信用社在2010年4月19日至2012年4月18日期间,与债务人范英双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0万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2011年4月20日,历城联社西营信用社向被告范英双发放借款10万元,期限至2012年4月14日,月利率为9.465‰。截至2015年11月20日,被告范英双未偿还借款本金,偿还借款利息11529.15元,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85429.47元。另查明:2015年1月2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做出批复,批复第三条载明: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5年5月5日,农商银行历城支行成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利息计算表、鲁银监准(2015)37号文、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历城联社西营信用社向被告范英双发放贷款,被告范英双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历城联社西营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现由农商银行历城支行承担,对原告农商银行历城支行要求被告范英双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执行。被告刘宪山、范英水、田洪申自愿为被告范英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范英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英双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范英双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截至2015年11月20日的利息85429.47元,自2015年11月21日起的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465‰上浮50%计算借款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刘宪山、范英水、田洪申对上述借款本息在最高限额1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范英双追偿。上述给付,限被告范英双、刘宪山、范英水、田洪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9元,由被告范英双、刘宪山、范英水、田洪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士波人民陪审员 马允营人民陪审员 王守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秀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