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3刑初1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1373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屏南县,身份证号码:×××1510。2010年6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8月2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1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4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携带撬棒等作案工具两次到东莞市樟木头镇樟罗社区大润发商场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6年4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去到上述商场监控室门口,见被害人朱某的一辆红色女装摩托车(价值约840元)停放在该处,遂上前将该车盗走。作案后,周某逃离现场。二、2016年4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再次去到上述商场自行车停放处,见被害人余某的一辆东洋雅玛牌TDR79Z型号电动车(价值1920元)停放在该处,遂上前将该车盗走。周某骑着上述自行车离开时被巡警抓获。民警在周某身上缴获套筒等作案工具,起回电动自行车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估价材料等鉴定意见,朱某等被害人的陈述,户籍材料等书证,缴获自行车等物证,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在法庭上,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基本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周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宗盗窃,被告人周某已着手实施犯罪,但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奇志审 判 员 刘浩宇人民陪审员 彭梅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曾子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