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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22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孙顺利与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山金普森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顺利,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山金普森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22民初270号原告:孙顺利,男,1979年1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休宁县,务农。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钟越,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巍山镇美沙南路西-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1475205370。法定代表人:楼仲世,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波,系该公司员工,住浙江省东阳市。被告:黄山金普森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休宁县海阳镇新城区南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065200804Y。法定代表人:顾全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琳,安徽李美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顺利与被告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山金普森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顺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钟越;被告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波;被告黄山金普森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顺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油漆工程款501400元;被告黄山金普森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支付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黄山金普森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太阳能光热综合利用项目工程由被告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承建,被告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工程中的4个厂房和质检大楼的油漆工程及其他零星工程交由原告包工包料承包施工,共计发生工程价款1605400元(其中厂房和质检大楼的油漆工程款1526400元。活动板房土方平整及厂区道路碎石铺设工程价款65000元,油漆维修工程款14000元),被告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仅支付原告工程款1104000元,尚欠原告油漆工程款501400元。黄山金普森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太阳能光热综合利用项目工程已于2016年1月份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但被告却拖延原告工程款至今一直未支付。被告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油漆款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从未授权任何人与原告进行任何形式上的结算;2.本案工程实际工程量及单价与原告诉状中的工程量与单价存在差异,原告证据中的16元/平方米的价格远远高于市场价格,该价格未得到我公司的确认;3.原告与我公司之间未进行任何结算,其诉讼的工程量及金额系单方面出具,并没有我公司的确认,是无效的,我公司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情况。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请。被告黄山金普森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黄山金普森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应当将金普森公司作为被告;2.原告提交的证据并没有合同,也没有关于油漆价格的约定,其油漆工的价格应当按照宏成公司与金普森之间依法中标��价格核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黄山金普森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太阳能光热综合利用项目工程由被告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承建,被告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工程中的4个厂房和质检大楼的油漆工程及其他零星工程交由原告包工包料承包施工,共计发生工程价款1605400元,其中厂房和质检大楼的油漆工程款1526400元(被告对原告施工的油漆工程的工程量和单价提出了异议,但该工程量和单价,被告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对原告承包施工的工程量和价款已进行确认,且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否定该工程量和单价,故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活动板房土方平整及厂区道路碎石铺设工程价款65000元、油漆维修工程款14000元。被告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235000元(原告提出被告支付的��程款中有210000元是建活动板房的价款,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尚欠原告油漆工程款370400元。黄山市金普森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太阳能光热综合利用项目工程已于2016年1月份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但被告拖延原告工程款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黄山金普森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太阳能光热综合利用项目工程中的4个厂房和质检大楼的油漆工程及其他零星工程交由原告包工包料承包施工,被告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对原告承包施工的工程量和单价已进行确认,应当视为被告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承包施工的工程量和价款的确认。被告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实际支付工程款1235000元,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为370400元。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油漆工程款501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的数额为370400元。被告黄山金普森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太阳能光热综合利用项目工程的发包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按合同约定付清工程价款,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黄山金普森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顺利工程款370400元,被告黄山金普森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被告浙江宏成��设集团有限公司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二、驳回原告孙顺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14元,减半收取4407元,由原告孙顺利负担1407元,由被告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  毅  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冯程程(代)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