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民终92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黄八生与郭开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八生,郭开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民终9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八生,男,196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卫华,江西井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开辉,男,198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上诉人黄八生因与被上诉人郭开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0802民初227号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八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损失及支付违约金合计7000元;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12年9月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在被上诉人经营的店门口,由上诉人提供设备及后续维修维护服务,双方合作经营电动车充电站业务;被上诉人不得终止合同,同时不可用别的充电站和普通充电器给客户充电,若被上诉人违约则须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5000元。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上诉人于2016年1月18日发现被上诉人私自在上述场地挂非前述合同约定的充电站给客户充电。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认定合同协议书为格式条款且条款无效的行为严重背离的契约立法精神和旨意,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首先,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签订的,在签订前,上诉人详细向被上诉人解释了相关条款及合作模式。其次,合同协议书签订后,双方以实际行为履行了该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再次,被上诉人在双方合作过程中,获得了利益,且正是被上诉人为获取更大利益,不顾合同约定,违约而行,私自用非合同约定的充电站经营。最后,该协议书相关条款体现了权利义务相一致和过程方承担责任的原则,完全符合合作共赢的合伙经营精神和旨意。三、被上诉人违约,上诉人诉请证据充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被上诉人违反约定私自用其他的充电站经营,且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过程中也认可了,被上诉人这一行为严重违反协议约定,是严重的违约行为,且该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被上诉人郭开辉答辩称:一、被上诉人确实与黄八生签署了合同,但是上诉人没有说明合同的内容,且合同上是被上诉人老婆的签名,对该合同的内容根本不知道,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遮挡合同内容的情况下按了手印,且协议的内容对其不公平。二、黄八生打着美宇科技公司吉安分公司的名义骗被上诉人签合同,其实上诉人代理的充电站存在质量问题,经常充坏客户的电动车电池,一旦出现了问题,其就推脱责任。三、该协议书是格式条款,严重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利益。四、上诉人称私自用别的充电站对客户进行充电,是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明的,其提供的证据是拍的其他店面(刘有群购买的充电站),并不是被上诉人的店面。被上诉人帮其母亲的店面接了下电线,并没有私自进行充电经营。黄八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郭开辉赔偿黄八生违约金及损失费共计7000元,本案诉讼费和快递费由郭开辉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在吉安市吉州区曲濑镇曲濑街开办了一个顺兴车行,经营摩托车维修业务。2012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甲方)提供充电站设备、被告(乙方)提供场地和电费,双方五五分成合作经营充电站。刷卡管理模式的客户,新客户第一次最少交500元充值1000元,老客户最少交50元充值100元,以此类推。充电站如出现故障,由甲方出资修理,离吉安市20公里以外的客户,机子坏了,要送到物流公司发到吉安市来修理,托运费各付一次。合作期限至乙方不开店为止,开店经营期间不可以终止合作。合作期内,不管有无生意都要摆出充电站,不可以用别的充电站和普通充电器给客户充电。如一年以后,平均每天总收入没有达到1元以上,双方可以终止合作。乙方不开店了,要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并及时退还充电站。合同是从退还机子算起一年以后终止,如果乙方违反以上规则,赔偿甲方违约金5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领取了一个充电站开始经营。2016年1月18日,原告发现被告用自己买的充电站给客户充电,以被告存在违约为由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从整个合同格式和条款内容可以看出,该合同系原告提供的可以重复使用的充电站合作的格式合同,未体现出双方经过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的履行着重体现出原告的权利,排除了被告的权利。合同协议书中确定的双方合作期限是到郭开辉不开店为止,并在开店期间不可以用其它公司的充电站和普通充电器充电,如郭开辉不开店了,就要提前一个月时间通知黄八生,退还充电站,一年后终止合同等等内容明显违背公平合理的原则,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提醒注意义务,因此上述格式条款依法无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及损失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八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二审中,被上诉人郭开辉提供如下证据:1、网页截图一份,证明上诉人提供的充电站(启南)实际价格是550元。2、吉州区人民法院网网页截图一份,3、空白合同以及黄八生与其他人签订的合同若干份,黄八生提供的合同是格式合同,上诉人没有向我方解释合同的内容。黄八生质证认为,这个是淘宝网上的物品价格,是普通的充电站,上诉人提供的充电站不一样,其充电站有一个独立的系统。证据2、3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诉人提供的是格式合同,但是格式合同也是受法律保护的,并且也向被上诉人出示了该合同的内容,被上诉人也在合同上按了手印,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充电站网页截图价格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定。吉州区人民法院网网页截图,空白合同以及黄八生与其他人签订的合同若干份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八生与被上诉人郭开辉于2012年9月2日签订《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是黄八生提供的可以重复使用的充电站合作的格式合同。合同协议书中确定的双方合作期限是到郭开辉不开店为止,并在开店期间不可以用其它公司的充电站和普通充电器充电,如郭开辉不开店了,就要提前一个月时间通知黄八生,退还充电站,一年后终止合同等内容,上述合同条款存在加重合同对方责任、排除对方权利情形,且在订立该合同时黄八生也未采取合理方式对格式条款提请对方特别注意,违背公平合理的原则,一审认定上述条款无效,并判决驳回黄八生的诉请并无不当。上诉人黄八生的上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八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爱平审判员 王发生审判员 陈 麒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曾 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