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04民初1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唐建桥与杨干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建桥,杨干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4民初1244号原告唐建桥,女,196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锶瑶,湘潭市岳塘区岳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干军,男,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芙蓉东路97号市人防办大楼9至10层。负责人罗元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宇萌,湖南国风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建桥与被告杨干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姜海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唐建桥的委托代理人黄锶瑶、被告杨干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宇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建桥诉称:2016年2月12日14时55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湘潭市岳塘区建设南路麦当劳店地段与被告杨干军驾驶的湘C68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干军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湘C68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系被告杨干军,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被告就损害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讼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43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干军辩称: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不予认可,请法院查实;原告在湘潭医院可以把伤情治疗好,不应回湘乡治疗;原告承担主要责任,答辩人承担次要责任,因此答辩人只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答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部分诉请证据有缺陷,计算不合理,后期治疗费未提供有效票据,误工费的证据有重大缺陷;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杨干军、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2日14时55分许,原告唐建桥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湘潭市岳塘区建设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麦当劳店地段右转弯时,遇被告杨干军驾驶湘C68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建设南路摩托车专用道同向行驶至该地段,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唐建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唐建桥驾驶非机动车进出道路未减速或者停车瞭望,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干军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在湘潭市法检医院治疗,其垫付该院医药费733.4元,后于当天转至湘乡市红十字金薮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其垫付该院住院医药费8745.72元。2016年5月30日,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出院后继续治疗3个月,费用每月1000元左右,原告为此垫付鉴定费1400元。原、被告就损害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讼至法院,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另查明,原告唐建桥从事餐饮业经营。湘C68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系被告杨干军,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还查明,原告唐建桥的实际损失如下:1、医药费9479.12元(含湘潭市法检医院医药费733.4元和湘乡市红十字金薮骨科医院住院医药费8745.72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为3000元(1000元/月×3个月);3、误工费9360元,原告从事餐饮业经营,其主张90元/天的工资标准低于湖南省2015年度餐饮业日平均收入,本院予以支持,其住院14天,出院后继续治疗3个月即90天,误工时间共计104天,误工费计算为9360元(90元/天×104天);4、护理费1554元,原告住院14天,其护理费请求1554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56元(4元/天×14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7、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意见,酌情认定为500元;8、鉴定费1400元。原告上述损失合计26049.12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主体信息资料、被告杨干军驾驶证复印件、湘C68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湘乡市红十字金薮骨科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含鉴定费发票)、社区证明、门面租赁协议书、卫生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食品卫生许可证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发生于2016年2月12日14时55分许湘潭市岳塘区建设南路麦当劳店地段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唐建桥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干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事故发生的经过及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唐建桥和被告杨干军的赔偿责任比例酌情认定为7:3。湘C68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唐建桥要求被告杨干军、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中,医药费9479.12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13679.1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3679.12元,由被告杨干军赔偿1103.74元(3679.12元×30%);误工费9360元、护理费1554元、交通费56元,合计1097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杨干军赔偿420元(1400元×30%)。综合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应赔偿原告唐建桥20970元,被告杨干军共应赔偿原告唐建桥1523.74元。原告出院后于2016年3月16日在湘乡市红十字金薮骨科医院垫付的医药费130.22元,系后续治疗费,含在上述司法鉴定意见所述3000元后续治疗费中,不应另行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建桥各项损失20970元;二、被告杨干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唐建桥1523.74元;三、驳回原告唐建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原告唐建桥负担147元,被告杨干军负担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胡 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姜海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