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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民初5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重庆市隆福建司与重庆市罗盘房地产开发公司,罗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隆福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罗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罗盘地产公司),重庆市罗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5399号原告:重庆市隆福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板镇长青路15号5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3860449J。法定代表人:何发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路远,重庆金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颜捷,重庆金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市罗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罗盘地产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恒大大道一号恒大金碧天下389幢1单元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0846844614。法定代表人:谭培均,董事长。被告:重庆市罗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罗盘建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双福罗盘2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6889372392。法定代表人:谭培均,董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谭明万,男,汉族,1955年1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系被告单位职工,特别授权。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萍,女,汉族,1959年2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系被告单位职工,一般代理。原告重庆市隆福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罗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罗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晏侣偲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隆福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路远,被告罗盘地产公司、罗盘建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明万、苏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隆福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23日,被告罗盘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土石方施工合同》,嗣后又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罗盘地产公司将双福新区富丽商务大厦平基土石方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完工后50日内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并于2014年11月29日通过验收。同日,原告与被告罗盘地产公司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1708253.35元,但被告罗盘地产公司未支付工程款。2016年1月1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二被告对所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并确认了2016年2月5日之前的工程款利息为150000元,若被告在2016年4月20日之前支付了另一笔借款利息114000元,则原告放弃工程款利息150000元;同时约定2016年2月5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工程欠款的利息按照月利息1%计算。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罗盘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1708253.35元、2016年2月5日之前的利息150000元;以1708253.35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计付利息至2016年6月30日;以1708253.35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为止;2、被告罗盘建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市罗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2014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罗盘地产公司签订了《双福新区富丽商务大厦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垫资修建至达到办理预售房许可证后10日内,被告罗盘地产公司支付已完工程量80%工程款,现原告只做完基础就撤场,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被告罗盘地产公司不应支付工程款。被告重庆市罗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同意被告罗盘地产公司的辩称意见。因被告罗盘地产公司不应支付工程款,被告罗盘建司也不应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罗盘地产公司签订《土石方施工合同》,约定被告罗盘地产公司将双福新区富丽商务大厦平基土石方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平基土石方开挖完成后50日内被告罗盘地产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全部款项,到期后被告罗盘地产公司不支付原告工程款,则被告罗盘地产公司按应付金额的1.5%向原告支付资金月利息,若再土石方平基完成后150日内被告罗盘地产公司仍不支付原告工程款,则甲方按应付金额的2.5%向乙方支付资金月利息,直至甲方支付应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为止。2014年11月29日,原告将已完工的土石方工程交付被告罗盘地产公司验收,形成《交工验收记录》,载明:“已完成施工设计图的土石方开挖、外运,符合验收质量……经检查,标高、尺寸能够满足项目施工要求,同意验收。”同日,原告与被告罗盘地产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了《建筑工程造价定案表》《双福新区富丽商务大厦平基土石方工程结算表》,审定造价为1708253.35元。2014年12月15日,被告罗盘地产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在《交工验收记录》上加盖了公司印章。2016年1月1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补充协议》,载明:“甲方:重庆市罗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罗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重庆市隆福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何发勇;甲、乙双方就2014年11月6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和2014年8月23日所签订的土石方施工合同本金及利息的支付问题,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两公司愿对上述两笔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甲、乙双方确认,甲方在2016年2月5日前,应支付乙方借款利息……土石方工程款利息150000元;3、如甲方在2016年4月20日之前,支付了借款利息114000元,乙方自愿放弃土石方工程款的利息150000元,否则甲方应支付乙方土石方欠款利息150000元。4、2016年2月5日至2016年6月30日,甲方所欠两笔款项利息按月利息1%计算……。”另查明,二被告未按照2016年1月16日的《补充协议》支付借款利息114000元,只在2016年春节期间支付了该利息50000元。庭审中,被告罗盘房地产、罗盘建司出示《双福新区富丽商务大厦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应当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后才支付。审理中,案外人何发勇向本院提交《声明》,载明何发勇与2016年1月16日的《补充协议》上的权利无关,该协议上所有权利应当由原告享有。上述事实,有《土石方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建筑工程造价定案表》《土石方工程结算表》《交工验收记录》《说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盘地产公司签订《土石方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罗盘地产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第六条第2项的约定,在平基土石方开挖完成后5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因原告于2014年11月29日完成了土石方开挖,故被告罗盘地产公司应当在2015年1月19日之前支付原告工程款。根据《建筑工程造价定案表》,被告罗盘地产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1708253.35元。原告请求被告罗盘地产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708253.35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2016年1月16日的《补充协议》,二被告未在2016年4月20日之前支付借款利息114000元,则被告罗盘地产公司应支付原告2016年2月5日之前的利息150000元,2016年2月5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息以1708253.3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计算。因原告与被告签订《土石方施工合同》约定若再土石方平基完成后150日内被告罗盘地产公司仍不支付原告工程款,则甲方按应付金额的2.5%向乙方支付资金月利息,直至甲方支付应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为止,故原告请求以1708253.35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为止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请求被告罗盘地产公司支付2016年2月5日之前的利息150000元;以1708253.35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计付利息至2016年6月30日;以1708253.35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为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补充协议》约定二被告对土石方施工合同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罗盘建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双福新区富丽商务大厦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的工程内容是建筑、排水、装饰工程等,并非土石方工程,故二被告关于工程款应当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后才支付的辩称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罗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隆福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708253.35元、2016年2月5日之前的利息150000元;以1708253.35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计付利息至2016年6月30日;以1708253.35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为止。二、被告重庆市罗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市罗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62元,减半收取538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0381元,由被告重庆市罗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罗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保全费已由原告预缴,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晏侣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侯倩玲 来源:百度“”